黄萍,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主岭市齐河齐新面业食品厂其他一审判决书

2016-07-12 18:5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公行初字第2号

原告黄萍,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局科长。

第三人公主岭市齐河齐新面业食品厂。

代表人丁超军,该厂厂长。

原告黄萍因要求被告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公主岭市齐河齐新面业食品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到第三人处工作,2009年8月22日8时许,在工作时被挂面机绞伤左手,事故发生后按第三人指令以杨某某的名义(因厂方已为杨某某投了保险)入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治疗98天好转出院。因第三人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遂申请仲裁。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裁决生效后转入工伤认定程序,并按要求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部门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在未经核实情况下,仅以病历记载的姓名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定。原告认为,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是其法定职责,怠于履行,属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杨某某、王某某证言,病历,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工伤认定部门对被答辩人黄萍的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审核后发现,其本人提供的病历材料中姓名一栏不是黄萍,且被答辩人也未出具与本人姓名相符的病历材料,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的材料,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全面真实的书面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因被答辩人不能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无法进行认定,实属其个人原因,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证据、依据。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对原告作出情况说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同年8月30日,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与原始病历姓名不相符无法进行认定为由,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在接收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未书面告知原告需要补正材料,在法定期间亦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向原告作出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黄萍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杨奇娜

审判员  杨宝华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译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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