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初字第2号
起诉人:兰树芳,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起诉人:王会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2015年6月8日,本院收到兰树芳、王会兰起诉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依法撤销,并赔偿原告因违法行政造成的经济损失约350万元。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原告因拆迁补偿对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3)吉市建裁字093号行政裁决不服,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上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行终字第21号判决认为:吉林市建委依据失效的估价报告作出行政裁决违法,判决予以撤销,申请人要求撤销房屋拆迁房屋许可证行为,不是案件诉讼标的,申请人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撤销可另行主张权利。
在两级法院审理本案时,原告获知第三人于2010年4月6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时,并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手续,故原告认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造成原告拆迁的养殖动物、种植的果树等照成损失应予赔偿。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兰树芳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做出的(2013)吉市建裁字第093号行政裁决书。兰树芳提起上诉,称:瀚星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现行办理的,在法律上不能以程序上有瑕疵认定,要求二审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委所颁发(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并维持原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吉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4月16日瀚星公司根据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拆迁东芝越山路、南至伟光路、北至越山西路、西至林家沟一期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实施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朝阳公司受瀚星公司委托负责该范围内房屋拆迁工作。2010年4月16日,吉林市建委向瀚星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吉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014号关于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自2010年4月16日吉市建拆公字(2010)第014号关于越秀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利害人,兰树芳、王会兰自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吉林市建委颁发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了解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从2014年4月16日兰树芳、王会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至2014年末,兰树芳就撤销行政裁决案提起上诉时提出确认吉林市建委所颁发(2010)第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的请求,亦超过2年起诉期限,故兰树芳、王会兰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兰树芳、王会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