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立字第00004号
(2015)船行立字第4号
起诉人:常颖美,女,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
2015年5月15日,本院收到常颖美起诉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分局)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对由船营分局向阳派出所多次、多人、多项侵权,致使赔偿请求人因侵权情景压力下产生的抑郁症、焦虑症、失眠症、恐惧症等多种精神疾病,给予赔偿医疗费、康复费、心理咨询费10万元、司法鉴定费1万元进行鉴定,够精神残疾等级标准的,给予残疾等级赔偿;2、对由侵权致害、致使赔偿请求人在精神疾病治疗过程中,因药物副作用产生的巨大精神痛苦、压力及因侵权使赔偿申请人思想意识受到破坏产生的巨大精神痛苦,精神压力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1日晚,船营分局向阳派出所在处理我和爱人宋福斌与隔壁柜台康伟因口角引发纠纷的过程中,对我拍桌子、呵斥、推打,使我吓病、气病。我从2014年12月24日开始,屡次向船营分局提出赔偿申请,均未给予回复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答复》之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判如所求。
经审查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民主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造成其身体伤害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其主张的违法行为通过法定程序确认为前提,且其赔偿请求应当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提出,或者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现常颖美提出的诉求为要求行政赔偿,并非行政诉讼。常颖美提供及补充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所诉称的船营分局的“违法行为”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认,以及船营分局已收到了常颖美邮寄的赔偿申请,其所提供的挂号信回执及邮件跟踪查询照片不能证明其所寄出的邮件内容为要求船营分局赔偿的申请。常颖美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且未能证明已通过船营分局先行处理,故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常颖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威
审判员 魏艳华
审判员 孙立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