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22行审35号
申请执行人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 段明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 郭向伟,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张金天,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巴吉垒国土资源所所长。
被执行人 彦井富,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巴吉垒镇建设村王富屯。
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农国土行字(2013)第220号行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10日对被执行人彦井富作出农国土行字(2013)第220号行政决定,决定认定:经国务院批准农安县2012年第十二批次(国土资函【2013】538号)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为532.1公顷,该批次一宗地,位于巴吉垒镇黄金村、李家围子村、建设村。巴吉垒镇建设村村民彦井富承包的土地0.04公顷,在此次征收土地范围内。彦井富以补偿标准低为由,拒不领取安置补助费,经多次做工作,至今拒不交出土地,致使征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一汽试车场项目建设。该批次用地征收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已经全部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责令巴吉垒镇建设村村民彦井富在接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8日向彦井富送达。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
经审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农国土行字(2013)第220号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本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农国土行字(2013)第220号行政决定。由农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明旭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马唯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