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哲勇、金雪红诉被告延吉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2401行初36号

原告杨哲勇,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既委托代理人金雪红,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民政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大宇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揆,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许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玲,该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原告杨哲勇、金雪红诉被告延吉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相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既委托代理人金雪红,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许俊及委托代理人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民政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给二原告发放J2xxxxxxxxxx63结婚证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二原告在中国驻日本福冈总领事馆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2010)福领婚字第xxxx号。原告1与原告2成为合法夫妻。2015年9月9日二原告回国,又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从而造成两次婚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第一次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二次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原告认为,被告第二次婚姻登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必要麻烦。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在2015年9月9日作出的结婚证号J2xxxxxxxxxx63结婚登记行为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二原告的(2010)福领婚字第xxxx号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在中国驻日本领事馆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重新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金雪红与原告杨哲勇于2015年9月9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号为J2xxxxxxxxxx63号。结婚登记时,双方亲自到场,提供了各自的户口薄和身份证有效证件,户口薄上的婚姻状况记载未婚,各自也发表了未婚的声明,因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婚姻登记处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予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存在过错。二、起诉状中提到原告金雪红与原告杨哲勇于2010年12月21日在中国驻日本福冈总领事馆登记结婚,2015年9月9日回国后在次登记结婚,造成两次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了在中国驻日本福冈总领事馆已登记结婚的事实,双方发表未婚的声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一种形式审查,在国内婚姻登记机关与中国驻外使领馆未联网的情况下,无法查询到使领馆办理的婚姻登记记录,只能通过查询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并且依据当事人的诚信声明和户口薄上婚姻状况的记载予以办理。当事人发表虚假声明,办理了第二次婚姻登记,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场办理,各自签字领证。

证据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签字声明各自婚姻状况是未婚,无配偶。

证据3、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登记时提供了结婚登记所需的有效证件,户口薄上婚姻状况记载未婚。

提供的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原、被告相互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雪红与原告杨哲勇在日本居住期间于2010年12月21日在中国驻日本福冈总领事馆登记结婚并领取(2010)福领婚字第xxxx号结婚证。二原告隐瞒该事实,于2015年9月9日到被告婚姻登记处提供了各自的户口薄(均记载未婚)和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以及发表未婚的声明,要求结婚登记。被告经审查符合结婚登记条件,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予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证号为J2xxxxxxxxxx63号结婚登记证。原告自称未在该领事馆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延吉市民政局是本辖区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确立婚姻关系还是解除已经确立的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从本案看,被告延吉市民政局在办理二原告结婚登记时,二原告隐瞒中国驻日本福冈总领事馆登记结婚的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做出了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在颁证结婚登记证的行为没有过错。但因二原告已在中国驻日本福冈总领事馆登记结婚,应撤销被告后作出的J2xxxxxxxxxx63号结婚登记证的重复登记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吉市民政局于2015年9月9日为原告杨哲勇和原告金雪红颁发的J2xxxxxxxxxx63号结婚登记证;

二、责令被告延吉市民政局收回J2xxxxxxxxxx63号结婚登记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根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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