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宪立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104行初26号

原告王宪立,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

  法定代表人陈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连超,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告王宪立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长春中信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城物业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宪立及委托代理人张哲峰,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6001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王宪立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告王宪立诉称,原告是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的保安,2015年4月8日早晨7:48分,原告值后夜班下班,其后夜班时间为自2015年4月8日00:45分至7:45分,接替原告的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员工张玉雷应不迟于7:45分接替原告的班,但当日张玉雷7:48分才到,于是双方在中信城圣达美安小区3号岗发生口角,张玉雷当时说不接班了,于是原告到1号岗找张玉雷的班长说此事,在1号岗的张玉雷看到原告过来后迎面用拳头击打原告,双方进行厮打,被当时在场的同事拉开。原告之后准备下班,此时张玉雷突然从车里拿出一把20公分长的尖刀从后边追来,向原告连捅6、7刀,造成右肺部分切除,血气胸、肋骨骨折等伤害,花费8万多元医疗费,现已出院。整个事件的起因是原告与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员工张玉雷交接班纠纷,为工作原因,且封闭高档小区必须24小时有人看守,否则业主的车辆及人员进出就会有影响,而张玉雷不接班,原告就无法下班,故其追找张玉雷要求接班。同时原告在1号岗位找到张玉雷,1号岗也是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的工作场所,原告并不是在非工作场所,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有偏差,适用法律有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应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判令被告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宪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原告王宪立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被告对现场证人孙亮、李志辉调取笔录,结合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原告王宪立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被告认为,王宪立为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职工,担任保安,2015年4月8日早受伤并非在其工作的203号岗位,其受到张玉雷伤害也并非因其履行工作职责,二人发生厮打被拉开后,应寻求合理途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而不应进一步实施激化矛盾的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王宪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5年8月5日原告王宪立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5年11月2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 2015年12月24日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2、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5年11月9日调取证据申请书;(2)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及答辩意见;(3)2015年12月21日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的答辩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宪立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能受到的伤害。(4)2015年4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福祉大路派出所对石清春(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保安)的询问笔录;(5)2015年4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福祉大路派出所对路博阳(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保安)的询问笔录;(6) 2015年4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福祉大路派出所对张玉雷(第三人中信城公司保安)的询问笔录;证据(4)-(6)证明原告王宪立是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的保安,并与张玉雷在203岗由于接班迟到早晚问题发生冲突,张玉雷为寻求进一步解决方法去201岗找当值班长解决问题,原告王宪立脱岗到201岗与张玉雷发生冲突。(7)2015年4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福祉大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8)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据(7)-(8)证明原告王宪立是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的保安,其实际工作岗位是203岗,并非是与张玉雷发生冲突时的201岗,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9)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考核表及员工出勤签到表,证明原告王宪立当天没有履行交接班程序,后公司让王金明代签交班手续;(10)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的新员工培训实施跟踪表及职务说明、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证明原告王宪立经过上岗培训了解保安的职能;(11)2016年1月8日对原告王宪立、孙亮(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保安)、李志辉(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保安)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王宪立当时值班是203岗,由于张玉雷来晚双方无法实施交接班,张玉雷去201岗寻求上级给予解决办法,原告王宪立班长李志辉听后马上到203岗处理交班事宜,发现原告王宪立没有在岗,马上安排其他保安前去接岗。原告王宪立未经过主管部门及领导同意,私自把升降杆支起,离开203岗,到201岗与张玉雷发生冲突,李志辉、孙亮均证实原告王宪立曾经与同事发生过类似情况,公司也给予过原告王宪立处罚。3、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述称,本案中原告王宪立当日工作时间为0:45分至7:45分,工作地点为圣达美安小区203门岗,原告王宪立与张玉雷因交接班时间早晚问题于7:43分在203岗发生口角,原告王宪立在无人接岗且无值班领导调动的情况下,将203岗道闸杆竖起并脱离工作岗位,原告王宪立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岗位职责规定,并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总则的第一条“……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原告王宪立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封闭高档小区必须24小时有人看守”进一步印证了原告王宪立的工作地点就应该市203岗,既然已经离开了履行工作职责的地点,就不符合工伤的要求,至于原告王宪立与张玉雷在201岗厮打的行为属于私人恩怨,当时处理此事的管理人员并未在201岗,所以说原告王宪立是去201岗寻仇造成的伤害。王宪立本人平时为人霸道,有过辱骂、殴打同事前科,此前就因为接岗问题擅自脱岗,前往其他岗位并将同事打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宪立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王宪立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程序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未到法院调取证据,无法证明张玉雷与原告王宪立发生撕打的过程不是在工作时间,应以当庭的庭审笔录为准。对事实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均是由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提供,中信城物业公司是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员工的证人证言也均具有利害关系,无法认定本案事实。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几份证据同时说明原告与张玉雷是因为交接班工作原因发生的矛盾,并且矛盾发生时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张玉雷在笔录中也承认到201岗找班长解决与原告矛盾问题,原告到201岗也是为解决纠纷,故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与张玉雷发生的冲突造成的伤害,应依法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对事实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同样有异议,说明原告按照公司规定必须找到张玉雷交接班的情况下才能签署相关表格及文件,但当天因张玉雷不交接班,原告为了让其交接班到201岗找他,履行了公司的规定及职责,是因为工作原因受的伤。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原告因为张玉雷不接班,为了业主正常通行将升降杆升起,去处理与张玉雷交接班纠纷,让其上岗履行保安职责,原告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及保安职责,且原告班长和其说过交接班人员来晚可以将升降杆升起自行下班。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的程序和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王宪立、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宪立与同是保安的张玉雷因交接班的问题产生纠纷发生厮扯,后张玉雷用刀将原告王宪立捅伤的事实,对该事实原告王宪立、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宪立与案外人张玉雷均为第三人中信城物业公司聘用的保安。2015年4月8日早晨7时许,张玉雷与原告王宪立因交接班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在一起,被他人分开后,张玉雷又从车中取出匕首将原告王宪立捅伤。张玉雷被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71号)。原告王宪立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王宪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保安服务是指:(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派遣、秩序维护等服务”,保安员的职责是维护被服务单位的安全和秩序,其履行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是指保安员在履行维护被服务单位的安全和秩序过程中遭受暴力伤害。本案原告王宪立是与同为保安员的张玉雷因交接班迟到同事之间产生矛盾而发生的伤害事件,不属履职行为,其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情形。原告王宪立主张其受伤应属工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原告王宪立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宪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宪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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