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森诉东丰县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辽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树森,男,1967年10月19日出身,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一明,吉林省东丰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鹏,东丰县房屋征收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淑艳,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张树森不服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行政拆迁补偿的行政行为,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森、被告东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沈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东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东政房征补【2015】第093号《东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树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作出了如下补偿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如选择货币补偿,根据评估结果给予总计118,070.00元;如选择产权调换则52.00㎡的房屋产权调换一套65㎡的住宅楼,并缴纳费用16,500.00元,给予产权人装修补偿款24,800.00元。(二)搬迁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300.00元。(三)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住宅的被征收人在回迁安置房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先予以支付给被征收人两年的临时安置费10,800.00元。(四)另有房屋附属一项,计15,100.00元。(五)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原告张树森诉称,原告所有的私有房屋(房权证东字032532号,房屋坐落东街08,幢号180,房号1,结构砖木,面积52平方米)及院内房屋(东丰镇东青四组,产权来源自建,栋号08、结构砖木,面积94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两处房屋进行征收,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4月27日被告作出了【2015】第093号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确定了两种补偿方案,一是货币补偿;二是房屋产权交换。按货币补偿为144,270元,按产权交换可调换一套65平方米的多层住宅,并缴纳费用16,500元。原告认为,其所有的94平方米房屋具有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应按规定给予合理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但被告没有尊重客观事实,补偿标准按仓房对待,且计算面积与房照不符。现要求依法判令撤销东政房征补【2015】第093号关于对张树森房屋补偿征收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征收的房屋给予产权调换,回迁一套90平米以上的住宅楼及120平方米的门企房一套,并不找差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的征收补偿决定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合规。1、原告被征收的房屋面积为52.00平方米,按照规定可以回迁65平方米多层一套,且需依规补交相应价款;2、原告在其院内另有仓房30.20平方米,被征收人为此出具了该房屋94平方米的老房照(房照注明:东丰镇东青村四组、产权来源自建、栋号08、结构砖木、自然间数2间、面积94平方米),经核查该房屋证照无产权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对此认为,有照无房,依法不应予以补偿;3、原告要求安置1套90平方米以上住宅楼和1套120平方米的门企房不添钱实属无理要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维持东丰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东政房征补【2015】0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出示了东丰县县医院南棚户区征收材料证据一组:1、棚户区整体规划;2、东丰县人民政府县医院南棚户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3、东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医院南地块棚户区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东政告【2014】第2号);4、东丰县县医院南棚户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5、政府会议纪要;6、关于县医院南棚户区房屋征收项目资金的证明;7、东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东政发【2013】24号);8、东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医院南棚户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东政发【2014】29号);9、东丰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东政征字【2014】第1号);10、东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东政告【2014】第1号);11、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县医院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拟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的公告(东政房征告字【2014】第1号);12、评估程序公证书;13、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14、东丰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东政房征补字【2015】093号);15、谈话笔录二份;16、被征收人房屋复印件;17、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其对东丰县医院南棚户区房屋征收及对原告张树森的拆迁补偿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程序合法。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证据8、证据1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选定的评估机构,没有合法性。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5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原件一份;2、9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一份;3、东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94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档案资料丢失。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52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没有异议。对94平方米房屋的面积有异议,认为该房照上“94”有涂改的痕迹,并当庭申请本院对该处数字予以鉴定。同时提交该94平方米房屋的照片和光盘一张,以反驳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一组17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从立项审批、通知送达、补偿程序和方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定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东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5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9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及其证明,由于被告认为该房照有涂改痕迹,并向本院书面递交鉴定申请书。本院已委托司法辅助办公室对该份证据中数字“94”是否有涂改予以鉴定。在本院司法辅助部门鉴定过程中,原告以开庭后该份证据原件丢失为由,拒不提供鉴定所需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9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及其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印发了东丰县医院南棚户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9月5日以东政征字【2014】第1号发布了东丰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同时发布了公告。原告张树森所有的两座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5年3月18日,经被拆迁人代表东丰镇东青村四组村民刘金明以抽签的方式抽取了房屋评估机构,该抽签过程已经过现场公证。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估价结果报告单,原告拒绝签收,但原告并没有依据《东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做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2015年4月27日,东丰县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东政房征补【2015】093号关于对张树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另查明,原告张树森所有的两座房屋一座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与实际测量的相符,双方均无异议。另一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94平方米。被告认为房照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严重不符,且数字“94”有涂改痕迹,申请本院对该数字是否有涂改予以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张树森以该房房屋产权证丢失为由,拒绝提供该房屋产权证原件。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电话通知原告张树森到现场对该争议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张树森拒绝到场。本院在该社区居民代表的见证下对该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经测量该争议房屋所在的院落面积为81.53平方米,该争议房屋面积为30.2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房征补【2015】093号关于对张树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以及原告张树森是否有与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相同面积的房屋。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将东丰县医院南棚户区改造列入了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此后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了社会风险稳定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最终形成了东政征字【2014】第1号东丰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同时发布了公告。在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过程中,由被征收人代表抽签选取了评估机构,并将评估结果送达了原告张树森,张树森虽然拒绝接收该评估报告,但是没有依法申请复核。原告张树森与被告东丰县人民政府也一直未就该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作出了东政房征补【2015】093号关于对张树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张树森虽然在开庭审理期间提供了9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的原件,但被告以该证件有涂改为由提出抗辩,并申请本院对该房照数字“94”是否涂改予以鉴定。原告张树森在鉴定过程中却又不提供该房屋产权证的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原告张树森对该争议房屋的实际面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树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邮寄费六十元由原告张树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其双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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