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顺风诉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柳河县罗通山镇自立村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柳行初字第7号

原告麻顺风,男。

委托代理人吴圳斌,男。

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丽,女。

委托代理人孙清洋,男。

第三人柳河县罗通山镇自立村。

法定代表人尹春光,村主任。

原告麻顺风诉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柳河县罗通山镇自立村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8日,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柳林证字第90004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原告麻顺风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2015年1月15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

原告诉称 ,2014年1月2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依据1983年和2001年林相图给原告颁发了柳林证字第90004XXXX号林权证,确定位置座落于姜家店朝鲜族乡二股流村,小地名称为北哈喇子山场49林班,4、6、8、12、13小班,面积162.47公顷,使用期限23年。林权证颁发后,第三人罗通山镇自立村以上述山场自古以来为罗通山镇自立村管辖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了林权证。撤销理由是该林地权属有争议,证据是1996年县政府、罗通山镇政府、姜家店乡政府主要领导签字认可的行政区域界线标绘图。

原告认为,各级领导无权决定改变森林资源权属,系个人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毗邻的二股流村委员会不知情。原告申请颁证的手续完备,依据的林相图客观真实,审核程序合法,应撤销“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柳林证字第90004XXXX号林证的决定,”确认颁证行为合法。

被告辩称,2014年1月21日,柳河县林业局为麻顺风办理了林权证,2月27日,罗通山镇自立村对该林权证主张权利。经核查,本案涉及的49林班第4、5、6、8、9、10、12、13有民政规划部门1996年7月27日的区划证明,并经林业技术人员与民政区划技术人员核实,该地存在争议。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依法撤销了麻顺风林权证,该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为麻顺风办理林权证明所调查使用的证据。

1、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麻顺风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林权登记,2014年1月21日批准颁证。

2、麻顺风与姜家店朝鲜族乡二股流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

3、姜家店朝鲜族乡以及二股流村出具的林地林木现场调查权属证明,证实林地、林木归属二股流村。

4、公示证明,证实为麻顺风办证行为在二股流村公示一个月,无争议。

5、二股流村出具的林地边界认定书,林地权属调查登记。

6、麻顺风夫妻身份关系证明。

7、49林班位置图。

二、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所调查使用的证据。

1、罗通山自立村要求撤销林权证的申请。

2、柳河县民政局作出的说明并附有边界线走向说明、勘验工作概况、边界线勘定签字表、行政区域线标绘图。

3、自立村关于林权证明说明并附有周连库采石场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采石场位置图,李玉田、赵忠信与自立村签订的承包合同。

三、2014年二类调查林相图。证明争议林地属罗通山镇辖区。

第三人述称,争议的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第三人将该区域的部分林地、耕地对外发包,二股流村无异议,颁发给麻顺风林权证应撤销。

第三人提供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争议林地归属第三人。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民政局所作说明及所附证明材料不能否定真实的林地权属,2014年林相图不能证明林地所有权问题,实际界线应以河流为界。

本院综合分析、认证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争议的49林班第4、5、6、8、9、10、12、13小班位于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二股流村与罗通山镇自立村交界处,林木为国家级公益林,林地面积162.47公顷。1996年7月柳河县人民政府会同姜家店朝鲜族乡罗通山镇人民政府根据吉政明电(1995)35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省内勘界工作的通知》,依据柳河县地名办1984年上报省地名办在总参测绘局1:5万地图上标线的界线,参照县土地局1994年9月绘制的土地详查图,结合境内地势及行政区划现状,罗通山镇与姜家店朝鲜族乡达成了两乡镇之间毗邻自然接边,走向权属相一致边界线勘定协议,并报吉林省政府批准,上述49林班中的8个小班林地划归为罗通山镇行政区划范围。此前行政区划图显示为归属姜家店朝鲜族乡。

2006年2月20日,原告麻顺风与姜家店乡二股流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麻顺风承包了本案争议林地,期限为30年。2013年10月10日,原告麻顺风向柳河县林业局派出机构姜家店朝鲜族乡林业工作站申请林权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林地承包合同、夫妻共有声明。姜家店乡林业工作站采纳了姜家店乡人民政府、二股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地及林地现场调查权属证明、公示证明、林地边界认定书、林种证明、林地权属调查因素登记表,按照林地林木位置坐标图标注的位置,于2014年11月21日为麻顺风办理了柳林证字第90004XXXX号林权登记。在此争议区域内,第三人将部分林地承包给李玉田、赵忠信、周连库等人从事经营采石厂、林木养护及耕作。

本院认为,经争议乡镇人民政府协议确定,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争议的林地属罗通山镇行政区划范围。柳河县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审核办理林地林木权属登记。《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依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如下文件:一林权登记表;二个人身份证明;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核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线、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合格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表明的界标、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图相符合。”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尽依法严格审查义务,而颁发林权证,其行为违法。首先,争议区域客观上有第三人对外承包的权利人正在行使权利,如采矿、耕作等,直观上能够判断争议存在。其次,争议区域位于乡镇、村屯交界处,行政区划界线是体现行政区划的重要依据,姜家店乡林业站应当了解本辖区的区划范围,在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情况下,采信了单方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有违职业规范。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权利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其纠错行为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麻顺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麻顺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厚

审判员  栾建东

审判员  左 平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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