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榆行立初字第3号
起诉人邸春香,现住榆树市。
2015年12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邸春香以榆树市公安局为被起诉人的起诉状,邸春香以在其到榆树市公安局上访过程中,榆树市公安局信访科工作人员指使保安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为由,请求:一、认定榆树市公安局信访科工作人员指使保安殴打邸春香的行为违法;二、判决榆树市公安局公开承认错误,并向邸春香赔礼道歉;三、判决榆树市公安局对邸春香造成的伤害给予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榆树市公安局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人邸春香提交的起诉状中诉称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11年7月12日,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之规定,法定起诉期限为起诉人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起诉人邸春香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本院收到起诉状之日止,已超过三个月,起诉人邸春香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邸春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洪武
审 判 员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赵 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