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敬东与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榆树市人民政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0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82行初2号

原告孙敬东,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榆树市健康路与新民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付泽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术。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高中会,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朋,科员。

原告孙敬东因不服被告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榆树人社局)作出的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树政府)作出的榆府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榆树人社局、被告榆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敬东,被告榆树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伟、徐宏术,被告榆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金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榆树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孙敬东,男,身份证号×××。于2015年12月1日向我局提出退休申请。经查本人职工档案,孙敬东于1974年12月接班,在吉林省榆树县造酒厂工作。档案中最早记载出生年月的材料为1977年1月的《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出生年月为1957年6月,根据相关政策,2015年不能为孙敬东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决定不予受理孙敬东退休申请。

被告榆树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榆府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孙敬东于1974年12月经吉林省劳动局和榆树县劳动局同意接替其父亲安排在榆树县造酒厂工作,至2005年6月15日与松江酿酒厂解除劳动关系。其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有效材料)为1977年1月15日转正定级审批表中记载的1957年6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一)项及《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等规定,申请人孙敬东的退休年龄应为60周岁,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为《转正定级审批表》中记载的1957年6月,因此,申请人的退休时间应为2017年6月。被申请人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孙敬东诉称,榆树人社局和榆树政府作出的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榆府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不尊重客观事实,应予撤销。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9月14日,原告档案里的《固定工调配证》能够证明1974年时原告年满18周岁,原告的高中毕业照片及《固定工调配证》上记载的年龄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55年9月14日。原告档案里《转正定级审批表》中记载的原告出生年月与实际不符,是当年工作人员写错了,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另原告于1974年高中毕业,但档案中错写成1975年6月毕业;原告是1974年入厂工作,但《转正定级审批表》写的是1975年入厂工作,因此说明档案里的数据不是完全准确的。综上,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及榆府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上述两份决定。原告孙敬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74年12月2日安排职工子女工作审批表;2.孙敬东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3.1991年9月1日榆树市工人登记表;4.1983年10月15日职工考核卡片;5.1984年9月2日榆树县职工初中文化考核合格通知书。

被告榆树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一)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及《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一、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之规定,孙敬东的退休年龄应为60周岁,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为《转正定级审批表》中记载的1957年6月,因此,申请人的退休时间应为2017年6月。榆树人社局作出的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榆树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榆树政府答辩称,榆树政府收到孙敬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书面要求被告榆树人社局答复,被告榆树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榆树政府通过审查认为被告榆树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该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孙敬东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敬东的诉讼请求。

被告榆树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1974年12月2日安排职工子女工作审批表; 2.1974年12月19日吉林省劳动局固定工调配证,两份证据证明1974年12月经吉林省劳动局同意,原告孙敬东接替其父亲在榆树县造酒厂工作。3.1977年1月15日转正定级审批表,证明原告孙敬东出生时间为1957年6月。

被告榆树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作出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一)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2.《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一、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被告榆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榆树政府对原告孙敬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受理;4.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1日榆树人社局未批准孙敬东退休申请;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榆树政府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按期答复并提供证据;6.榆树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榆树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证据、依据等材料;7.孙敬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敬东的自然身份状况;8.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批单,证明被告榆树政府作出的榆府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两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榆树政府对孙敬东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被告榆树政府向本院提交作出榆府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一)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2.《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一、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敬东对被告榆树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榆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5、7、8、9无异议;对被告榆树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被告榆树政府提交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其是1955年9月14日出生,档案记载错误。二被告对原告孙敬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榆树人社局、被告榆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敬东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1974年12月,经吉林省劳动局和榆树县劳动局批准,原告孙敬东接替其父亲到榆树县造酒厂工作。2015年12月1日,原告孙敬东向被告榆树人社局提出退休申请,被告榆树人社局经审查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未批准原告孙敬东的退休申请。原告孙敬东不服,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榆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榆树政府经书面审查作出了榆府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榆树人社局作出的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孙敬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榆树人社局作出的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榆树政府作出的榆府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判令被告榆树人社局受理原告退休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原告孙敬东不属于可提前退休人员,故其退休年龄应为六十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规定“(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中“一、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规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孙敬东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年月的档案为1977年1月15日填写的《转正定级审批表》,其中记载原告孙敬东的出生时间为“1957年6月”,此时间应认定为原告孙敬东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原告孙敬东提出退休申请时即2015年12月,其未满六十周岁,被告榆树人社局不为原告孙敬东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榆树人社局对原告孙敬东的退休申请进行的是实体审查,而非形式审查,故其决定书名称使用“不予受理决定书”属用词不准确,但不影响决定结果。原告孙敬东提出根据1974年12月2日填写的《安排职工子女工作审批表》及其他档案中关于其年龄的记载,能够证明其出生时间为其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时间,即1955年9月14日。因“年龄”与“出生时间”是不同性质的问题,通过年龄可能推算出出生年代,但不能推算出出生月份,且我国存在“虚岁”与“周岁”之说,不同的年龄单位亦可能推算出不同的出生年代,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榆树政府收到原告孙敬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榆府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榆人社决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敬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敬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李晨声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

附录:适用法律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

3.《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

一、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

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对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的,以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户籍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无档案人员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按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登记,并作为以后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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