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柳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东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秀(原告王东军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女。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东军不服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决定,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8日,被告作出柳征补字(2014)第1-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5日,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原烟草公司地段规划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人王东军190.4平方米住宅兼营业用房、49.14平方米住宅被征收。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可按评估价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808290元、附属物补偿款185920.2元,共计994210.2元;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其190.4平方米住宅兼营业房屋产权调换营业用房,位于碧水龙阁小区B1楼3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实行“征一还一”,因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产权调换营业房屋一层原面积95.2平方米需按每平方米500元结算差价;增加面积9.6平方米按营业房屋政府优惠每平方米4500元结算差价,增加房款总计90800元,由被征收人承担;为其安置的49.14平方米住宅的产权调换住宅位于碧水龙阁小区B4楼三单元1302室,建筑面积73.3平方米,实行“征一还一”,原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赠送8平方米,不结算差价,增加面积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0元结算差价,7.16平方米按政府限制价每平方米2580元结算差价,增加面积房款总计26572元,由被征收人承担;给予王东军搬迁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7272元(如王东军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补偿,临时安置费以实际过渡计算)、闭路420元、停产停业损失34272元、从业人员补助(3人)4680元;补偿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调换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征收部门可对上述房屋另行处理。
原告对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4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柳征补字(2014)第1-XX号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用于营业的190.4平方米房屋产权调换营业用房,另外49.14平方米房屋原告也用于经营,但只调换住宅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为原告回迁的200平方米营业用房,实际面积为142.5平方米,决定与事实不符。锅炉房、车库为合法建筑,应当按合法有产权证的房屋标准补偿。给原告的各项补偿标准低、存在漏项。评估结论不真实。请求撤销柳征补字(2014)第1-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所采信的评估结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评估或鉴定申请,评估结论可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的49.1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登记用途为住宅,应按住宅房屋标准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期房,尚未完工,不存在面积与决定不符问题。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补偿合理,并经行政复议维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问题是为原告补偿安置所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城市总体规划
3、土里利用总体规划
4、征收补偿方案
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
6、补偿资金证明
7、征收决定
8、评估机构确认证明
9、王东军被征收房屋证明
10、评估状况
11、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对征收决定的前置要件证明文件均提出质异,认为区域征收未经许可,征收方案未送达原告本人,评估机构的选择方式违法。对补偿决定所采信的证据亦有质异,认为锅炉房、车库应认定为合法建筑后给予合法补偿或调换,全封闭的阳台应当“征一还一”,评估结论未将49.14平方米房屋作为营业用房评估调换,评估报告倾向性较大。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张承友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经常去原告家修理摩托车,并到后院库房(49.14平方米)找配件,该房屋为库房。
2、证人尚宝德、姜铁铮、许大春、梁学文书面证明。原告后院房屋存放摩托车配件。
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被征收房屋经营摩托车配件。
4、设计图。证明为原告调换的房屋面积为142.5平方米。
5、照片(包保征收工作进度)。证明征收单位将原告的49.14平方米住宅列入住宅兼营业用途范围。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使用性质,工商登记能证明营业场所位置,不能证实房屋使用性质,照片内容体现了包保单位工作进度情况,并不能证明征收部门自认房屋使用性质。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设计图复本不能说明来源,不能对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加以证明;照片所体现的内容无法证实行政机关对房屋使用性质予以自认;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经营场所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使用性质的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综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柳河镇烟草公司等五个地段棚户区建设项目纳入柳河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4年4月3日,柳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区域征收补偿方案,同时在政府网站公布。2014年5月5日,制定了 “柳河县原烟草公司地段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对该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自此柳河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实施本区域征收行政行为。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两处,一处为建筑面积190.4平方米的二层结构住宅,附属物有仓房及锅炉房,一处为49.14平方米砖混平房住宅,位于二层楼南侧毗邻。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在楼房一层修理摩托车,平房用于存放配件及生活杂物。在签约期限内,原、被告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区域补偿方案“住宅兼营业房屋给予营业用房调换”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给予原告被征收的190.4平方米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营业用房,给予49.14平方米平房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其他设施给予货币补偿。
本院认为,柳河县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主体,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征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区域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处于稳定状态。原告的两处被征收房屋相互独立,平房用于存放配件及生活杂物,其使用功能在原告经营摩托车修理、配件销售及生活中起辅助作用,按照住宅标准补偿并无不当。锅炉房及仓库为简易、临时建筑,属必要附属物,应按评估价值予以货币补偿。被告在安置补偿程序中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补偿方式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东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厚
审判员 栾建东
审判员 左 平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包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