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柳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柳行初字第5号

原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栾树平,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金鹿,男。

被告柳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男。

委托代理人安相霖,男。

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权利。

第三人王学仁,男。

委托代理人王利明,男。

第三人陈国林,男。

原告柳河县三源浦朝鲜族镇沿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柳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学仁、陈国林为第三人。2012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被告提供担保,并向本院提出原告交出土地的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先予执行,并于2012年8月3日先予执行执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学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国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书责令原告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交出集体土地12.82亩,用于通化三源浦机场建设。同日被告分别向实际承包经营土地的第三人作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由第三人陈国林交出土地2.126亩、王学仁交出土地3.044亩。2012年8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空军三源浦机场实行军民合用的批复;国家发改委、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通化三源浦机场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吉林省发改委、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关于新建通化三源浦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证明用地项目为国民经济基础建设。2、2012年2月14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柳河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十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011年12月通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柳河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十九批次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审核意见;柳河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十九批次用地项目勘测定界技术图;通化三源浦机场导航灯占地位置图。证明被告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系经依法审批、由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明确了征用范围及位置。3、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拟征地公告、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征地调查表、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进行土地征收工作并依法对所征耕地给予补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征收被告土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使原告不能自动履行,在征收的土地中第三人为实际承包经营户,要求进行土地置换,但集体已没有可置换的机动地,不能满足第三人的要求,请求撤销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柳国土责字(2012)第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作出决定、保证公益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原告并未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应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学仁代理人认为,第三人同意征收土地用于机场建设,但给予的补偿费过低,不同意交出土地。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未对被告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作为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空军三源浦机场实行军民合用并进行扩建。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对三源浦机场工程进行初步设计及概算。2012年2月14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柳河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十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该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包括三源浦机场灯光带导航灯所占耕地。2011年12月1日,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拟征地公告,征地位置于三源浦镇,面积6.43亩,项目名称机场灯光带,补偿标准为每市亩3.3万元。2012年2月27日,柳河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第5号)。此次征地涉及原告村民13户,本案第三人拒绝领取土地补偿费。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行政复议和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为公益事业建设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其前置要件齐备、合法,原告亦未对该决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以无法安置土地使用权人为由,要求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排斥公权力的依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第三人对土地补偿有异议,可向被告申请裁决,本案不予审理第三人的补偿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柳国土责字2012第1号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厚

审 判 员  赵 跃

代理审判员  高秀明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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