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双行非执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福,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系该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刚,系该分局执法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邢立新,男,50岁,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 [20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针对被执行人邢立新于2014年10月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奢岭村宋家屯圈占集体土地建围墙,总占地面积为3115平方米,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长国土资双(监)罚[20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内容为: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115平方米;
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砖混结构围墙;
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即:3115平方米X5.00元/平方米=15575.00元。
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内容,缴纳罚款15575.00元。对1、2项内容因被执行人逾期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中的前两项。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双阳分局《违法案件会审记录》,从宋万祥与邢立新签订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奢岭村宋家屯社与邢立新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得知邢立新已取得383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围墙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处罚决定第1项认定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3115平方米证据不足。虽然被执行人占地总面积为311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但从现有证据看,被执行人已经合法获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的部分只是建围墙所占用的相应部分,并非3115平方米全部,所以责令被执行人退还3115平方米土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由于砖混结构围墙与所占用的土地具有不可分性,所以没收砖混结构围墙就等于同时没收了围墙所占用的土地。因该土地系集体所有,使用权归被执行人,因此,没收围墙不仅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也侵害了集体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长国土资双(监)罚 [2014]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115平方米)和第2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砖混结构围墙)。
如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驰亮
审判员 任国杰
审判员 张文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