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9号
原告孙江,现住长春市汽开区。
委托代理人李有俭。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林伯。
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江不服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土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俭,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林伯、田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8日原告孙江向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凤响第一机砖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范经开国土籍国用字(2005)第0675号的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长国土资[2015]第12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向原告公开如下信息:1、编号为0675的《土地登记审批表》;2、宗地草图。
被告向我院提交做出涉诉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0675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宗地草图,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申请履行了行政行为。同时,证据材料也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
原告诉称:2013年,大唐长春第三热电厂委托长春汽开区管委会,征用泡子沿村八、九队的“东南山东西垅子”地块的土地。在施工时泡子沿村八、九队的村民对此次征用土地行为提出异议并阻止施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汽开区分局,送达了一份《关于征收公主岭第一机砖厂土地的说明》给村民,称这块土地早在2005年就被征用为国有土地了,如果村民对这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可以到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审批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为此村民代表多次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查阅这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审批档案,经多次上访,被告负责土地资料查询的同志批准了村民的申请,拿出了一份公主岭市政府签发的,编号为0675号的《土地登记申请表》。村民拿到申请表后,认为这是一张假的《土地登记申请表》,由它派生出来的《四范经开国土籍国用字(2005)第0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就是一张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我们提起此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全部公开《四范经开国土籍国用字(2005)第0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并复印给我们,以便于我们持此档案到有关部门去进一步辨别真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实名举报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村八、九社社员关于举行群众集会的申请函四份(分别呈送长春市公安局、公主岭市公安局、汽开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收条、2015年3月7日关于对《四范经开国籍国用字第(2005)0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质疑、公主岭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0日实名举报信、关于《四范经开国籍国用字第(2005)0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关于对《四范经开国籍国用字第(2005)0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行政复议申请情况说明、2015年3月13日关于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村八、九社社员代表会议新闻统稿、关于对汽开区国土资源局违法出卖集体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司法介入的意见(呈报汽开区公安局)、关于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违法所卖东南山东西陇地块的使用权的历史延革、2015年4月7日书写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泡子沿村八、九社社员依法维权斗争纪实、实名举报信(被举报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李长明)、起诉汽开区管委会的行政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汽开区分局的行政起诉状、2015年7月6日给中共长春市委、市政府领导的公开信、2015年7月6日给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领导的公开信。上述十九份证据证明我们是按照法律程序合理的进行行政诉讼。十九份证据主要是我们曾多次向有关部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及国土资源局汽开分局要求查看全部档案,但是被告给我们的答复也都是说我们没有查看档案的资格。
证据2: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一份,其中的第三条第三款证明被告以此条款为由不同意公开原告申请的《四范经开国籍国用字第(2005)0675号》的全部信息。
证据3:关于我村八九队东南山东西陇子地块的说明、村民证明、租用地证明、见证书,证明东南山东西陇子地是泡子沿村集体用地。
证据4:关于公主岭市凤响乡第一机砖厂用地情况说明、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关于征收公主岭市凤响乡第一机砖厂土地的情况说明、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要查看信息的依据,主要说明这块土地是属于我们泡子沿村集体用地,绝不是像登记表所说的是国有土地。被告公开的信息是虚假不成立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法。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当先行向被告申请获取信息。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向原告公开了原告申请的信息,关于范家屯经济开发区凤响第一机砖厂的有关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亦不属于公开的范围,原告无权要求该资料进行公开。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开的信息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希望公开更多内容,但认为被告不给予公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全部由单方面进行计算机打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该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四份证据均属证人证言类型,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因为不是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也不能证明该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孙江向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凤响第一机砖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范经开国土籍国用字(2005)第0675号的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长国土资[2015]第124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向原告公开如下信息:1、编号为0675的《土地登记审批表》;2、宗地草图。原告获得上述信息后认为土地登记申请表有假,因此由其派生出来的《四范经开国土籍国用字(2005)第06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假的。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公开的信息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全部公开诉求的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公开《四范经开国土籍国用字(2005)第06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公开范家屯经济开发区凤响第一机砖厂的有关材料,但未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迳直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被告作为长春市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具备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职能。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孙江的申请已经公开了相应信息,且得到孙江本人的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不予公开凤响第一机砖厂的全部土地信息,原告应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如果被告不予公开或逾期不予答复,则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出公开凤响第一机砖厂全部土地信息的申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