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柳行初字第2号
原告朱龙海,男。
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柳河县孤山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正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闫波。
第三人白贵余,男。
原告朱龙海不服柳河县孤山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孤政行处字(2011年)第1号),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波、第三人白贵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孤山子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29日针对申请人白贵余与被申请人朱龙海作出孤政行处字(2011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争议的通道使用权确定为白贵余使用,朱龙海对该通道只享受自家楼房东侧滴水檐滴水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朱龙海与白贵余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协议中该通道已有约定,现朱龙海家已建西厢房应当在房东侧给白家留出3.5至4米的通道;(2)白贵余与东村六队双方签订的房契一份。证明白贵余家居住房屋及四至面积以及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面积为白家1983年3月11日所购买;(3)孤山子镇城乡建设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朱龙海家东侧争议的通道朱家只有0.3米的滴水檐;(4)孤山子镇国土资源所出示的证明。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未登记在双方任何一方的土地证书上;(5)马永生、段云兴、潘秀林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朱龙海家对该通道没有使用权。
原告诉称,被告孤山子镇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房屋时买卖合同对土地使用权四至有明确约定,第三人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购买房屋后,将自己的房屋重新修建,现有的通道为原告购买原房屋扒倒后改建的通道,因此该通道应归原告使用,被告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孤政行处字(2011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振库的证言。证明协议是他起草的,以协议内容为准。(2)段云兴、马永生、潘秀林的证言证言。三个证人证言均证明争议道路是原告的宅基地。(3)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后的道路面积;图纸一份。证明房屋东面没有道,西面4.3米的道属于公道。
被告辩称,孤山子镇人民政府孤政行处字(2011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孤山子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孤山子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马永生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我与原告在一个村住,白贵余的房屋卖给朱龙海了,给白贵余留出3.5到4米的通道,签卖房契约时我在场了。潘秀林证人证言。证言内容为;我们都是邻居,白贵余的房子卖给朱龙海,签协议的时候我在,白贵余要求把道挪到东头,通道是白贵余的,除了道其他地方卖给朱龙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提供的只是情况汇报,不是证明,城乡建设所的证明说朱龙海东侧3.5米的道应归我们使用,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情况汇报并未说明争议通道不属我们使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只对该证据的名称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对抗不了买卖协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马永生、潘秀林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金振库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协议是金振库所写,内容以协议为准,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马永生、潘秀林证人证言,与其出庭陈述时的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互为否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3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83年3月11日,第三人白贵余购买孤山子镇东村六队房屋,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1994年9月1日白贵余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朱龙海,该房东与潘秀林房相连脊,西至白贵余住房唯一出入通道,该道4米宽,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当众口头约定,朱龙海将所购买的房屋扒倒复建时在新建房东侧给白贵余留出通道,交给白贵余家使用。2007年原告朱龙海未经第三人白贵余同意的情况下,以白贵余专用通道是共有道为由,也开一门使用该通道,从而引起双方土地使用权纠纷。
2011年11月29日,孤山子镇人民政府作出孤政行处字(2011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处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柳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柳府复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孤山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孤政行处字(2011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处理决定,于2012年3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孤山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孤政行处字(2011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状如下: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孤山子镇东村村内,东邻潘秀林家房屋,西邻原告朱龙海家楼房,南邻第三人白贵余的宅院,北至孤山子大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孤山子镇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孤山子镇东村,1983年3月11日,第三人白贵余购买孤山子镇东村六队房屋,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1994年9月1日,第三人白贵余与原告朱龙海在签订卖房协议时当众又口头约定朱龙海将所购房屋扒倒复建时在东侧给第三人白贵余留出通道,该道现为白贵余家出门的唯一通道。被告将该争议通道确认给第三人使用,符合方便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因此,被告孤山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孤政行处字(2011年)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龙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龙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跃
审 判 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明
二0一二年 六 月 七日
书 记 员 张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