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秀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鹤,现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林伯。
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春不服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土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林伯、田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秀春向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长春市二道区红房子在1993年至2006年间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长国土资[2015]第8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向原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被告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第14号令)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您申请公开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无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因此不予公开土地权利人(被查询单位)的土地出让合同;2、《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长春市[2003]用字第壹佰贰拾贰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长春市[2004]用字第贰佰叁拾捌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长春市[2004]用字第壹佰陆拾叁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长春市[2006]用字第贰佰肆拾柒号;3、关于“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请您明确具体地块后,再行申请。
被告向我院提交做出涉诉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长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四份(存根),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张秀春的申请向原告公开了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公开二道区红房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2015年6月9日原告获知因没有土地权利人同意的查询证明文件,不予公开土地权利人(被查询单位)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二道区宏新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中的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没有土地权利人同意的查询证明文件,不予公开土地权利人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告认为初始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一定时间内,对所辖区域或者特定区域的全部土地进行普遍登记。有三种情况需要进行初始土地登记:1、国家政权发生变化,土地所有制发生变革,政府需要对全国土地进行一次全面登记。2、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地籍资料严重失实混乱,需要通过初始土地登记,重新整理地籍。3、国家土地政策有重大调整,需要对土地进行重新登记。原告所申请的红房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署日期是发生在1993年以后,不是发生在上述三种需要初始登记中的任意一种情况下。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等同于土地原始登记资料中的土地出让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准确的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长国土资[2015]第8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长国土信复查字[2013]15号关于庞爱英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第二页第五段第四行明确说明我们这块土地是划拨供地。
证据2:吉国土资信发[2013]17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春市二道区宏新村红房子屯庞爱英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证明我们这块土地是划拨供地,所以这块地并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辩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2、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合同属于原始登记资料中的土地权属来源文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查询该登记资料都需要土地权利人同意,原告申请公开该资料也应当得到土地权利人的同意。3、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因其申请地块不明确,待原告确定后,可再进行申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所主张的该块土地现在的土地出让方式,不是划拨方式。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本案所涉土地以出让方式由道森公司取得,原告在举证时断章取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第一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不存在的,该块地是划拨土地。在长国土复查字[2013]15号文件中已经明确该地块以划拨方式给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在长国土资2015第82号告知书中还有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存在,违背了供地方式的唯一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两份复印件材料作为证据,且未证实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秀春向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长春市二道区红房子在1993年至2006年间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长国土资[2015]第8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向原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2002年第14号令)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您申请公开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无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因此不予公开土地权利人(被查询单位)的土地出让合同;2、《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长春市[2003]用字第壹佰贰拾贰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长春市[2004]用字第贰佰叁拾捌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长春市[2004]用字第壹佰陆拾叁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长春市[2006]用字第贰佰肆拾柒号;3、关于“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请您明确具体地块后,再行申请。原告认为告知书第一项所述“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不存在,被告隐瞒了该地块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故,诉至法院,发生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被告作为长春市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具备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职能。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张秀春的信息公开申请,审查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长国土资[2015]第82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张秀春。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项所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不存在的,并出示“长国土信复查字[2013]15号关于庞爱英等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及“吉国土资信发[2013]17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长春市二道区宏新村红房子屯庞爱英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两份复印件材料作为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但原告张秀春未能证实所提供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上述证据缺乏证明效力,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秀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