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金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吉0104行初19号

原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3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鸿钧,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李金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大榆树镇。

委托代理人赵佳,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金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李金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鸿钧,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李金成及委托代理人赵佳、裴程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32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3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李金成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路桥公司诉称,第三人李金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与第三人李金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金成系本案案外人单洪东临时雇佣的雇工。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李金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单洪东作为雇主在其受伤后将第三人李金成送到医院救治,并交纳了所有医药费用。治疗终结后单洪东与第三人李金成达成了赔偿协议,第三人李金成认可双方的雇佣关系。所以原告与第三人李金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32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赔偿协议。证明第三人李金成与工程分包人单洪东已经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协议当中双方确认是雇佣关系,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以原告与第三人李金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第三人李金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接到第三人李金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 9号):“第三条(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在此基础上被告认为:原告路桥公司承包了长春东部快速路第七标段路桥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单洪东,第三人李金成受单洪东聘用,在工作中不慎从车上跌落摔伤。原告路桥公司应对第三人李金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洪东虽与第三人李金成签订赔偿协议,但并不影响第三人李金成工伤认定。因此,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做出第三人李金成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路桥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路桥公司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路桥公司虽称第三人李金成为单洪东聘用,但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供单洪东相关用人资质证明,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三人李金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路桥公司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32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李金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5年3月26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2015年4月20日限期举证通知书;(4)2015年3月26日EMS特快专递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5)2015年4月28日限期举证送达回执;(6)2015年6月16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5年3月23日李长文(第三人李金成工友)及刘中海(第三人李金成工友)的证人证词,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2)2015年4月15日原告路桥公司的情况说明;(3)2015年4月1日原告路桥公司的回函;(4)原告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事故证明;(5)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单洪东施工队工资明细表;(6)单洪东与第三人李金成赔偿协议;(7)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据(2)-(7)证明工伤事实及用工主体责任。3、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三人李金成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无误。

第三人李金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路桥公司为第三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险,证明工伤事实及用工主体责任。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路桥公司及第三人李金成对被告市人社局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路桥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李长文和刘中海是否在工地工作也无法证实,对工资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路桥公司对第三人李金成举证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认定该保保险投保人是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路桥公司举证1有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已明确说明将工程或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伤亡的应当承担用人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该份赔偿协议充分体现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单洪东。第三人李金成对原告路桥公司举证1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路桥公司、第三人李金成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单洪东个人,单洪东又聘用了第三人李金成,第三人李金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路桥公司承包了长春东部快速路第七标段路桥工程。其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单洪东,单洪东聘用了第三人李金成。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李金成工作时间在远达大街与东荣大路交汇处B匝道装车时,滑落摔伤,之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2015年3月22日,单洪东与第三人李金成签定赔偿协议,单洪东赔偿第三人李金成40,000.00元。协议签定后,第三人李金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3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原告路桥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李金成受伤为工伤。原告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原告路桥公司在被告市人社局行政程序及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单洪东的资质证明证据,原告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建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不具资质的单洪东个人,单洪东聘用了第三人李金成在施工中受伤,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路桥公司承担。原告路桥公司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李金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单洪东已赔偿了第三人李金成,第三人李金成受伤不属工伤。虽然单洪东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但与第三人李金成受伤是否是工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故原告路桥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金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32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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