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匙凤兰高永祥、高永春行政土地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5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9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海多,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昕喆,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匙凤兰,女,1948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西四环大路东山新村。

被申请执行人高永祥,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西四环大路东山新村。

被申请执行人高永春,男,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现住西四环大路东山新村。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5】第1号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土地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对三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5】第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催告三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三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交出土地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5】第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汽开集征补限字【2015】第1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艳民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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