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曹大贤,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沛岩,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翔,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大志,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慧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鸿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王柏岩。
原告曹大贤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市房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通知长春鸿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清算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大贤及委托代理人黄沛岩,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冷保亭,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委托代理人廖大志、李慧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翔公司清算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2000年1月12日为鸿翔公司和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的原长春市商业银行珠江支行办理了长房他字第100002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市房地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房屋抵押登记档案一套,包括:(1)他项权利登记调查表;(2)申请书;(3)土地使用证;(4)董事会决议;(5)委托书;(6)抵押登记公告;(7)评估价格认可书;(8)借款抵押合同;(9)资产评估报告;(10)房地产抵押审批表;(11)产权管理费收据;(13)房屋所有权证;(13)房屋他项权利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办理程序以及所要求的登记要件,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法,并无不当。2、被诉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
原告曹大贤诉称,1996年沈阳军区空军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8号建设一栋综合楼。1997年将此房屋租给孙守忠使用。孙守忠在租赁期间成立了鸿翔公司,此后以虚报房屋权属情况的非法手段,在被告市房地局处骗取房屋产权证即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此后鸿翔公司用此产权证在本案的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抵押借款,在被告市房地局处办理了长房他字100002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沈阳军区空军物资供应协调中心(以下简称沈空物资协调中心)发现后通过司法手段依法追究了孙守忠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对被告市房地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作出(2001)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产权证。2001年12月5日原告在沈阳空军购买了此房屋,但因此前被告市房地局,不履行长春中院(2001)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不撤销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对此房屋应享有的占用、使用、出租、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法行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市房地局为执行长春中院(2001)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做出长房撤证(2013)1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依法公告撤销了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登记,但未注销该房屋他项权利证,鸿翔公司在被告市房地局处办理的该房屋他项权利证,是虚假无效的,长房权字1601378号已撤销、房屋所有权不是鸿翔公司的,已经失去抵押的意义。请求法院判决注销长房他字100002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
原告曹大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12月5日房屋转让合同,甲方是沈空物资协调中心,乙方是曹大贤。证明原告买了沈空物资协调中心本案所诉房屋他项权利证的房屋。2、2004年4月1日专用收款收据,原告转帐汇给房屋所有权人沈空物资协调中心的购房款2100万元。3、2000年11月29日沈阳军区空军后勤部给被告市房地局的函,证明房屋、土地所有权、物权已归原告所有。4、2002年8月9日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证明该房屋转卖给原告时经过总后勤部文件批准,部队卖的房屋合法,原告买房也合法。5、2012年11月10日沈空物资协调中心房屋买卖确认书,证明房屋已经卖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价款,标明了建筑面积、占地面积。6、2013年6月17日沈阳军区空军后勤部军区物资油料处给长春市政府出具的《关于给曹大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函》,证明2001年12月5日原告购买了该房屋,且房屋所有权都归原告。7、2008年12月被告市房地局为原告开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即长房租登字第08010536号,证明被告市房地局认可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同意原告出租。8、2015年5月26日沈空后勤部给长春市规划局的函,内容为原有的规划批件名称变更为原告。证明沈空再次确认把规划批件更名为原告,原来为鸿翔公司。9、2013年6月17日沈空后勤部给长春市政府的函。10、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中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该房屋系沈空物资协调中心卖给原告的。11、2014年12月19日长春市政府第65次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参加人均对原告为房屋所有人无异议,被告市房地局已经同意给原告办房屋产权证了。12、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公告,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撤销了。
被告市房地局辩称,1、原告曹大贤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房屋权利人,是否享有房屋的权利应由相应的民事程序予以确权,因为无论是从房屋登记的原始记载的权利人,还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均非是本案原告曹大贤,基于行政行为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曹大贤不是关于房屋登记的相对权利人,因此主体资格不适格。2、由于抵押权人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系善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无法撤销本案的他项权利登记。3、即使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已经被撤销,但其办理的抵押登记亦不能撤销。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曹大贤要求被告注销房屋抵押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述称,一、原告曹大贤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1、无法认定原告曹大贤受让该军产的真实性及合法性。2、无法确定原告曹大贤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范围。3、原告曹大贤应先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4、原告曹大贤主张撤销《房屋他项权证》存在侵害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权益的恶意。二、被告市房地局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行为合法。三、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法院不应撤销《房屋他项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即使房管局的行政行为被认为违法,但因本案涉及第三人善意取得,为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法院应仅判决确认违法,但不应撤销行政行为。
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地产抵押档案 (同被告市房地局举证)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人鸿翔公司清算组答辩称,由于原告曹大贤没有履行购买房屋时的约定,因此原告曹大贤要求撤销房屋他项权利证并且要求被告市房地局对其进行产权登记将严重侵害第三人鸿翔公司清算组的权益,所以,第三人鸿翔公司清算组请求法院判定原告曹大贤应该先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清算义务,才能提出撤销以上他项权利证的诉求。第三人鸿翔公司清算组同时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市房地局在曹大贤履行清算义务之后在对产权进行登记。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市房地局对原告曹大贤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房屋登记要求,只要进行了房屋登记才取得相应的物权,在此之前原告曹大贤与沈空物资协调中心等部门签定的合同以及给出的相关确认及政府函件只能证明原告曹大贤与沈空物资协调中心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合同享有的权利不是房屋登记所产生的所有权。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对原告曹大贤举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三款明确写明甲方转让给乙方的资产不包含原租赁方黑龙江省华忠牧业有限公司承租后自行投资的资产,该条能够证明原告曹大贤无法对其提出的鸿翔公司享有全部的所有权。对举证(4)有异议,认为其中明确标注军地双方按五比五比例分房,土地亦按此比例分割,该份同样能够证明原告曹大贤无法对鸿翔公司享有全部所有权,因该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沈空物资协调中心并未进行房屋和土地的分割。对举证(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人是沈阳军区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处,并非原权利人沈空物资协调中心,其出具的材料无法对原告曹大贤享有所有权予以证明。对举证(10)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租赁关系,出租人并不一定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无法证明原告曹大贤享有房屋所有权。对于其他证据,原告曹大贤并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同样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曹大贤享有全部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曹大贤并非房屋权利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合法资格。原告曹大贤对被告市房地局举证有异议,认为房屋档案盖有被告公章的首页及最后一页裁定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由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鸿翔公司用1601378号房屋产权证办理的他项权利证是事实,但他项权利证有有效日期现已失效。产权证被撤销了,他项权利证也失效了。原告曹大贤对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举证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物权和抵押权是不一样的,第三人讲的是物权。长春中院在2001年已经把产权证撤了,不存在善意取得,就不存在物权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市房地局为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和鸿翔公司办理的抵押权登记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符合当时建设部《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关于抵押登记的法定形式要件,同时被告的证据已经市房地局档案馆盖章确认,对被告市房地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沈空物资协调中心,经军队有关部门及长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8号建设综合办公楼。1997年4月,被告市房地局根据鸿翔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长国用(1997)第0000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修建工程位置批准书、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等产权登记材料,为鸿翔公司核发了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7年8月21日、1998年9月9日、2000年1月12日,鸿翔公司以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工农大路38号楼为吉林省物产经贸有限公司公司在第三人吉林银行的原长春同光城市信用社借款、为长春市日升汽车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吉林银行的原长春市商业银行汽车贸易城支行借款、为鸿翔公司在第三人吉林银行的原长春市商业银行珠江支行借款抵押担保,并在被告市房地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市房地局颁发了长房他字1000768号、长房他字1001083号、长房权他字第10002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后上述银行更名归属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
2001年,沈空物资协调中心以被告市房地局为鸿翔公司核发的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长春中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中院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2001)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沈空物资协调中心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38号建设的办公楼,是在沈空物资协调中心的申请下,长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才将建设单位更名为长春鸿翔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但鉴于被告市房地局和鸿翔公司不能提供长国用(1997)第0000269号土地使用证原件,同时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现发证机关长春市土地管理局又否认曾发过长国用(1997)第0000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件使用。判决撤销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市房地局重新作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市房地局作出长房撤证(2013)1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撤销了长房权字第160137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2001年12月5日,沈空物资协调中心将朝阳区工农大路38号综合楼转让给原告曹大贤。原告曹大贤向被告市房地局申请为其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房地局以该房屋存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不予办理。原告曹大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市房地局注销房屋他项权利证。
本院认为,沈空物资协调中心将工农大路38号综合楼转让给原告曹大贤,先前的抵押登记行为涉及到该房屋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曹大贤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房地局与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主张原告曹大贤无原告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房地局依据鸿翔公司和第三人吉林银行长春分行的申请,对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件的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作出了被诉的抵押登记并发放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市房地局登记发证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办理他项权证之后被撤销,但抵押权登记并不随之撤销,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原告曹大贤没有提供证明可以注销抵押权登记情形的证据,抵押权人亦未放弃抵押权,故原告曹大贤要求被告市房地局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大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曹大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