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金媛诉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0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柳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谢金媛,女.

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海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女。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权利。

原告谢金媛诉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超、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柳征补字(2013)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认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柳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征收决定,对柳河镇湿地公园东侧地段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公告。被征收人谢金媛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建设面积73.9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如被征收人谢金媛选择货币补偿,可按房屋及附属物评估值294519.70元予以补偿;如选择产权调换,可在本区域新建“锦绣山水城”小区1-3号楼选择住宅用房;搬迁费用1000元、临时安置费4435元(临时安置费以实际过渡期计算)。搬迁期限为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

原告诉称,柳河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未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程序未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测绘面积不准确;评估价格不合理、不公正,对附属物车库按1400元每平方米补偿,严重脱离实际价值;被征收房屋在未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因施工方进行施工造成电视电话不通、车库被堵、下水不通,雨季时物品被水淹,严重影响了被征收人的正常生活。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就地安置一、二楼家庭被征收的房屋211平方米并将实际用途为车库的74.6平方米房屋调换。

被告辩称,柳河县人民政府因棚户区改造的需要,决定对柳河镇湿地公园东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进行征收,该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已纳入柳河县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该项目符合柳河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法定征收条件。答辩人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5日公布了《湿地公园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在30日的公示期内,被答辩人及44户被征收人没有提出意见,故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1日依法做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并同时公布了《湿地公园东侧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以,答辩人的征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法定征收条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1、柳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关于将湿地公园东侧地段建设项目纳入柳河县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决议同意将该项目纳入发展计划,改善城区居民居住环境。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3、湿地公园东侧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方案修改情况说明。

4、补偿款验资证明。

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6、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公告。

7、公开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及协商选定结果的汇总说明。

二、1、房地产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证明谢金媛被征收的房屋及室内设施、室外大墙评估价值为294519.70元,2013年6月4日送达了评估报告。

2、房产分户平面图证明被征收房屋为两层结构,该房处于一层,面积为73.93平方米。

3、买卖协议证明谢金媛于2009年9月购买该房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

4、房屋征收及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谢金媛丈夫王长江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证明王长江房屋(二层)137.07平方米、附属房屋(车库)74.6平方米及其他附属物评估价值为599881.13元。

6、买卖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王长江于2001年4月购买高金生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7、被征收人王长江的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补偿决定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质证了上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家庭被征收的房屋为一、二层独体建筑,有单独的院落和附属建筑物车库等,建筑物牢固、通行和居住方便,并能作为商业用房使用,实际价值要高于评估价格。被告补偿决定中在产权调换条件里仅限于调换一、二层以上多层住宅,而限制选择同位置的一、二层商业用房,系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故补偿方案及补偿决定违法。

本院全面审查被告在征收程序中所调取、采纳的证据,以对原告补偿的合理性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庭审调查,经质证、认证、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1日,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柳河镇湿地公园东侧地段的房屋进行征收,目的在于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提高公共设施周边环境水平,达标城市卫生标准。该决定以公告的形式于当日在征收区域内公布。同时将2013年4月5日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转为正式实施的方案并公布。“方案”确定了补偿方式、搬迁及过渡期的安置补偿等内容。原告谢金媛与丈夫王长江的房屋在征收之列。2001年4月,王长江与他人签订协议购买了被征收房屋的二层共137.07平方米,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王长江在后院(房屋北侧)建附属房屋74.6平方米作为停车、储物用途。2009年9月谢金媛与他人协议购买了一层共73.93平方米房屋,该房屋无产权初始登记,自此原告夫妇的被征收房屋成为上下一体,独门独院,南侧临街道的整体房屋,用于居住。经柳河晨铭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谢金媛名下的房屋单价为3153元,共计233101.29元,与其它附属物合计估价294519.70元。王长江名下房屋单价为3174元,共计435060.18元;附属房屋(车库)单价为1400元,共计104440元;与其它附属物合计估价为599881.13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分别以王长江、谢金媛为被征收人,分别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王长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柳河镇湿地公园东侧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柳政房征字2013第2号)合法。该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已纳入柳河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收部门提供了充足的征收安置专项费用,该决定的作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征收区域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了对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办法,原告的房屋虽没有产权登记,但从实际情况考虑,按照合法房屋予以补偿,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原告要求在同地段同位置将与王长江共有的房屋统一调换为商业用房并将附属房屋调换为车库,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面积与被告确定的面积有差异,也未要求对评估结论进行复估或组织专家鉴定,故原告主张补偿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柳河县人民政府柳征补字(2013)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厚

审判员  赵 跃

审判员  高秀明

二0一四年 一 月 六 日

书记员  张云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