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永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永吉县万昌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德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海忠。
委托代理人赵立光,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成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
第三人崔松英,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吉县万昌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永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吉县万昌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吉县万昌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撤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金宝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王聪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