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洪玲等与农安县人民政府、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农行初字第29号

原告项洪玲,现住农安县。

原告王桂荣。

原告盛淑波。

原告杨志娟。

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宝安路。

法定代表人段明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韩明玉,县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超。

委托代理人陈雨。

原告项洪玲、王桂荣、盛淑波、杨志娟诉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不服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洪玲、王桂荣、盛淑波、杨志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伟超、陈雨,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胡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洪玲、王桂荣、盛淑波、杨志娟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邮寄申请书,要求对其公开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街道1组地块所建项目建设用地批文。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农府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街道1组地块所建项目建设用地批文。一直未获得答复。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 2015年10月30日作出农府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不予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撤销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农府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吉林省农安县华家镇街道1组地块所建项目建设用地批文。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农安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2、行政复议申请,特快专递单据。

3、2015年10月30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 2015年7月6日、8月17日,四原告两次联名向我局邮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我局对其公开吉林省华家镇街道1组建设项目用地批文,我局在2015年8月6日、8月20日两次将该块土地的市政府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省国土厅关于省政府批准征地的批复文件以及土地征收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等相关材料邮寄给四原告。有快递单据为凭。我局已经应原告的申请公开了相关信息,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四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在我局政府信息网站上现在也可以查询。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15年8月6日邮寄回执四张,(邮寄的材料包括: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报批“一书三方案”;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吉国土资耕函(2008)020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意见);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组织实施);)

用以证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上述材料。

2、2015年8月20日邮寄票据四张,(邮寄的材料包括: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

用以证明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于2015年8月20日向四原告邮寄公开了关于华家镇街道1组地块建设用地的相关批文。

3、信息公开申请书二份(2015年7月6日)

4、国土资源局网站信息公开截图

向原告邮寄送达的文件已经于2015年8月5日、8月20日在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公开。

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2015年9月30日收到四原告的复议申请,因申请书内容需要更正,在申请人更正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向农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2015年10月16日收到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我单位认为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于2015年8月6日、20日向申请人公开了关于华家镇街道1组地块建设用地的批文。不存在不履职的行为,故于2015年10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四原告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中通快递单据8张。附向原告邮寄的材料复印件包括: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项目报批“一书三方案”;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吉国土资耕函(2008)020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意见)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组织实施)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

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用以证明我单位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根据充分,该决定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1、2提出异议称,被告向我们邮寄材料的事实没有意见,但邮寄给我的材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包括:建设用地项目报批“一书三方案”;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吉国土资耕函(2008)020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求意见);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二次对我们邮寄的材料与此相同,邮寄单据上没有写明邮寄的文书名称,不能证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向原告邮寄了。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们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分两次向四原告邮寄的,原告也承认向其邮寄部分证据,第二次是按照原告8月17日的申请及括号内注明的要求,对其邮寄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审批表。我局至此已经全部对其公开了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材料,且向原告邮寄的全部材料当日已经在我局政府网站上公开。有网站截图能够证明。没有向其隐瞒的必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原告诉讼前向县政府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相同,不存在为了对抗诉讼提供虚假材料的可能,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既然已经向其邮寄材料,没有必要只邮寄一部分,该信息现在政府网站仍可查询,公开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和8月20日。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对原告隐瞒上述信息的必要,且在庭审前被告也重新为原告复印了全部材料,并当庭交给原告。应认定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将上述材料全部向原告邮寄公开。对原告的异议本庭不能支持。对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对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5提出异议称,县政府在复议审查时没有认真审查,对事实认定不清。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已经公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单位做出的驳回通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中证据4与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的材料相同,应认定事实认定清楚。复议时履行了通知行政机关作出答复,对申请人送达答复意见,审查复议提交材料,依法作出处理意见等复议程序,复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异议本庭不能支持。对证据1-5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四原告向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二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其公开农安县华家镇街道1组土地农用地专用批文、土地征收批文;土地征收的申报材料;拟征地方案公告;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8月5日将上述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开,8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证据上述材料。2015年8月17日,四原告又向农安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对其公开关于吉林省华家镇街道1组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批文。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8月20日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等相关材料邮寄给四原告,并同时在其政府网站公开。两次邮寄均有快递单据为凭。2015年9月24日,四原告以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公开政府相关信息的职责为由,向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农安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向农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和答复通知书,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0月6日作出复议答复意见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农安县人民政府2015年10月30日作出农府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的规定,被告在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以邮寄的方式向四原告分别公开了华家镇街道1组地块建设项目用地批文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并于2015年8月5日、8月20日在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网站上将上述材料予以公开,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职责,不存在不予答复的行为,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审查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认定被告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即“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项洪玲、王桂荣、盛淑波、杨志娟撤销农府复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项洪玲、王桂荣、盛淑波、杨志娟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丽侠

审判员  郭聚毅

陪审员  王中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唯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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