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润海与永吉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5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永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柳润海,男,朝鲜族, 1971年5月4日生,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尚忠诚,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甄光宇,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永吉县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秀艳,女,汉族, 1958年7月20日生,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齐杰,女,满族,1954年6月18日生,退休工人,住永吉县(与第三人前夫系姐弟关系)。

原告柳润海不服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会,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甄光宇、于文利,第三人王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6月,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秀艳核发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核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如下证据:

1、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996年6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书第3页四至中的北至韩俊民的住房是2001年建的,而该证发证时间是1996年6月10日,登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是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应向国土部门缴纳出让金,原告购买的供销社两处房产,以及500平方米的使用权,有明确的四至,而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四至包括在原供销社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土地证的发放应经过申请、审批,而该证于国土部门无存档,无年检,文本制式及加盖的公章均不符合规范。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2、永国用(2000)字第02212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于2000年10月12日向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核发。

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的土地使用证不是2000年10月12日下发的,因为该证并没有注明登记日期,2000年10月12日是土地证书年检日期。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转让给原告的两处房产看,房产登记为1996年10月17日,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应该在房产登记之前。

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3、原告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根据房屋土地现状,向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购买房产。原告签订合同,就认可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应以合同相对性向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主张权利,不能对第三人的物权提出主张。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默认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系合法的。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信赖出售方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的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21日,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人购置所得的房产,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第三人质证意见:第三人对此不清楚。

原告柳润海诉称,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购买两所商场门市房,并于2011年6月2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了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1162号、2-11163号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原告继续办理两所门市房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但发现拟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已经存在第三人王秀艳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且第三人的该土地使用证在国土部门没有相关档案。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撤销第三人王秀艳持有的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更名手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1日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根据房屋土地现状,向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购买房产。原告签订合同,就认可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应以合同相对性向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主张权利,不能对第三人的物权提出主张。

2、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该两处房产规划许可、用地许可,应当在1996年7月27日之前。从2010年10月8日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问题。

3、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的土地使用证,证明:2000年10月12日该证是换证年检并不是初始发证,该证的规格以及颜色与第三人持有的不同。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问题。

4、韩佰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原为韩俊民所有,建成年份是2001年,初始登记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北至韩俊民房”有误,当时韩俊民房尚未建成。

5、加盖国土部门公章的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经查,该证于国土部门无存档。

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待证问题。

第三人对原告以上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6、证人王志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购买房产,曾于2010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更名手续,但国土部门答复:因土地使用证存在争议,故不予办理。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第三人对此不清楚。

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买受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房地产时,就是以房地现状购买,第三人在原告买受房产之前就建造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即认可第三人的房产及土地现状。如原告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应向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主张,不能向第三人的物权提出权利要求。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办理时间,早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的土地使用办理时间,如要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效力较高。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土地使用档案是因为水灾、搬家等历史原因,因此,档案查到与否,都不能据此否定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秀艳述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购买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房产时,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就存在。第三人前夫齐强系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下岗职工,供销社原领导于1996年将原属供销社的7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划给第三人。2003年,第三人于供销社商场与韩俊民住房之间的过道处,搭建19.2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理发店其后,又在搭建房后侧扩建34平方米。第三人向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缴纳了土地使用费,收费票据载明土地使用面积为“2.4×4,长15米”,并标注土地“长期使用”。原告没有权利诉请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购买房产时就认可了土地现状,即使原告主张权利,也应当向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主张。原告应主动撤诉,如不撤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申请。

第三人王秀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的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证为第三人合法持有,真实、有效。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对该土地使用证也进行了举证,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相同。

2、2004年1月8日收据一张,证明:2004年1月8日第三人前夫齐强向供销社缴纳土地长期使用费1500.00元,收据载明了第三人房屋是“2.4米×4米,向后延伸15米”。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土地出让金应向国土部门缴纳。

3、离婚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与齐强原为合法夫妻。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

4、第三人房屋自绘草图一张,证明:第三人房屋现场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草图所显示的地理位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对第三人的以上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5、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于争议的土地使用证四至内,自建住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与土地使用证中建筑面积不符,且该房屋不符合所有权登记要件。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诉请撤销的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复印件上标注该土地使用证“查无此件”,并加盖了永吉县国土资局及下属北大湖管理所的公章,能够证明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国土部门无存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 系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因购买房产,曾于2010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更名手续,但国土部门答复因土地使用证存在争议不予办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诉请撤销的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购置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仍为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旧称永吉县五里河供销社),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问题。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诉请撤销的土地使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系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出具的收据,并非国土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系第三人离婚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系第三人自绘图纸,不能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系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仅就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0日,经被告核发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取得原属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旧称永吉县五里河供销社)所有的7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该宗地位于永吉县北大湖镇,地号为32-175。该土地使用证在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及永吉县国土资源局北大湖管理所均无存档。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入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所有的门市房两所,并且均于2011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继续于国土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但因第三人先期取得的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拟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在占地位置上存在重合,故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故此,原告认为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核发存在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原告购置所得房屋后,其所购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证,因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在四至上存在重合而未能完成变更登记。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存在违法,侵害了原告房产相关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原告应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认可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现状,应向房屋出售方永吉县北大湖供销社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本案中,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被告以2010年洪涝灾害及办公地址搬迁导致档案丢失为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档案,但并未就此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当庭要求被告对此补充证据,但被告仍未予补充。结合原告证据5所证明的问题【证明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国土部门无存档】,应当认定被告于本案中,无正当理由而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故原告要求撤销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拟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在四至上存在重合,因重合产生的争议系原告于本案诉前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本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被告应视具体情形,依法重新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为第三人王秀艳核发的永国用(96)字第1232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责令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柳润海的申请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依法为原告柳润海购得的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镇字第2-11162号、2-11163号两房屋办理对应的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永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吉辰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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