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60号
原告于素梅,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消息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军祥,该房改办副调研员。
原告于素梅诉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房屋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市房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长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素梅、委托代理人王朱绂,被告市房地局委托代理人冷保亭,第三人市房改办委托代理人高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地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长房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于素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认为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 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决定撤销于素梅长房权字第10601182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市房地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事实证据:(1)房改办关于原长春第二机床厂提供虚假材料为于素梅办理房改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于素梅所办理的房屋登记是依据房改办出具的审批文件,而该审批文件被房改办所撤销。(2)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于素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撤销于素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依据是房改办已将其房屋出售审批书和出售核准通知书予以撤销,所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才作出的撤销决定。(3)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一套,证明于素梅于2010年9月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依据房改办所出具的审批材料所办理。2、法律法规依据:办理登记时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撤销时依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
原告于素梅述诉称,一、从实体上,依据长春工业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长春工业大学作为涉案房屋的分配单位,有权对房屋进行分配,确定参加房改的权利人。基于此,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实体上的权利,并据此参加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从程序上,原告取得了长春第二机床厂加盖有效公章的一系列用于参加房改的材料,并据此交纳了房改费用。长春第二机床厂的公章是在2009年4月10日方在工商局作废并归档,且在长春第二机床厂申请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长春第二机床厂破产清算组既未对公章进行收缴作废,并且在诸多工作中继续使用。因此,在长春第二机床厂的公章在2009年4月10日方在工商局作废并归档之前,结合以上事实,应当仍是有效的,原告办理房改过程中不存在使用作废公章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以使用作废的长春第二机床厂公章为由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房撤字(2014)1号关于撤销于素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
原告于素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来源长春市工商局,证明长春第二机床厂公章于2009年4月10日归档作废。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长春第二机床厂在公章作废之前一直使用长春第二机床厂的章。3、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同上。4、房屋档案一套,证明其中的申请书及委托书都加盖了长春第二机床厂破产清算公章,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被退回的公有住房出售表,证明出售表的形成时间是在2008年之前。
被告市房地局辩称,被告为原告于素梅进行的房屋登记是依据房改办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所办理的,由于房改办撤销了于素梅相关的房改审批手续,故被告依据房改办出具的法律文件,并依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出撤销于素梅房屋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撤销房屋登记决定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在房改办做出的撤销于素梅有关房改审批手续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作为房屋登记机关的被告无权审查另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因此本案原告对被告房屋登记机关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告诉主体错误,因此依法应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第三人市房改办述称,第三人于2010年将长春第二机床厂的一套公有住宅出售给于素梅,之后第三人又接到长春市居民潘怀林反应称于素梅提供虚假手续骗取房屋登记,要求撤销于素梅持有的长房权字第1060118207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于2011年8月31日去函给长春第二机床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长春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核实情况,该公司复函中证实原长春第二机床厂于2002年12月依法宣告破产,2003年初该单位公章及各部门印章均收缴作废,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有效公章为长春第二机床厂破产清算组,由于第二机床厂在2010年8月24日委托于素梅办理该户住宅公有住房出售手续时提交的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和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核准通知单(明细)上加盖的长春第二机床厂公章以及吉林省国有住房出售票据上加盖的长春第二机床厂现金收讫章已经作废属无效公章,故第三人决定撤销长公房售字(2008)第125号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批准书和长公房售字(2008)-125-(1-1)号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核准通知单。第三人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处理意见撤销于素梅的房屋登记是正确的。
第三人市房改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3日关于原长春第二机床厂公章使用情况的函,证明长春第二机床厂已于2002年12月依法宣告破产,2003年初该单位公章及各部门印章均已收缴作废,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有效公章为长春第二机床厂破产清算组。2、长春第二机床厂破产清算组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是清算组委托于素梅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事宜,证明2010年8月25日有效的公章应该是长春第二机床厂破产清算组。3、2008年7月29日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批准书,批准长春第二机床厂出售朝阳区宽平北二胡同14号的公有住宅,证明这套房产符合房改政策允许出售。4、2010年8月24日第三人审批通过的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核准通知单,证明允许第二机床厂将该套住宅出售给于素梅。其中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表的时间有明显的涂改。5、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作出的关于原长春第二机床厂提供虚假材料为于素梅办理房改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第二机床厂在2010年8月24日委托于素梅办理该户住宅公有住房出售手续时提交的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表和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核准通知单上加盖的长春第二机床厂的公章以及吉林省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上加盖的第二机床厂的现金收讫章已经作废,属无效公章,故第三人决定撤销长公房售字(2008)125号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批准书和长公房售字(2008)-125-(1-1)号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核准通知单。6、2010年3月29日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长春第二机床厂于2009年4月7日被依法注销。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市房地局提供的证据(1)-(3)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时间,也反映不出材料是如何形成的,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1-6的证据,原、被告均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长春第二机床厂于2002年12月20日被依法宣告破产,2003年1月长春第二机床厂成立破产清算组,2008年8月于素梅在办理争议房屋出售手续时,向第三人市房改办提交的《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房屋出售表》和《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核准通知单(明细)》上加盖的“长春第二机床厂”公章,2010年8月24日市房改办批准将长春第二机床厂的公有住房坐落在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北二胡同14号栋号为4-96/34-4-建筑面积31.15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于素梅。2010年8月25日长春第二机床厂破产清算组委托原告于素梅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事宜,被告市房地局于2010年9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长房权字第1060118207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案外人潘怀林与于素梅对该房应当给谁房改产生纠纷,市房改办致函第二机床厂上级主管部门长春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于素梅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出具材料中公章是否真实有效。2012年3月13日长春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春第二机床厂破产清算组给第三人市房改办回函:经调查核实,原长春第二机床厂于2002年12月依法宣告破产。2003年初,该单位公章及各部门印章均收缴作废,在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有效公章为“长春第二机床厂破产清算组”。第三人市房改办依据长春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春第二机床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关于原长春第二机床厂公章使用情况的函作出《关于原长春第二机床厂提供虚假材料为于素梅办理房改问题的处理意见》,认定原长春第二机床厂在办理该房屋出售手续中提供虚假材料,决定撤销了长公房售字(2008)125号《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批准书》和长公房售字(2008)-125-(1-1)号《长春市公有住房出售核准通知单》,被告市房地局依据第三人市房改办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关于撤销于素梅长房权字第10601182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原告于素梅不服到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房地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于素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地局作出撤销原告于素梅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规定,被告市房地局为本案的适合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二、长春市第二机床厂于2002年12月20日依法宣告破产,其主管单位长春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3年初原长春第二机床厂破产后,该单位公章及各部门印章均收缴作废,在企业破产清算工作中,有效公章为“长春第二机床厂破产清算组”。因此2008年8月第二机床厂在给于素梅办理房改出售房屋过程中向市房改办提供了盖有作废的公章虚假材料,根据《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应予撤销,故市房改办作出《关于原长春第二机床厂提供虚假材料为于素梅办理房改问题的处理意见》撤销了房改批准文件,被告市房地局依据市房改办撤销房改审批作出撤销原告于素梅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于素梅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素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于素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