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4号
原告谢志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姜启兵,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徐永喜,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吴庆,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隋文莲,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谢志中,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谢春和,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李宝林,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郭延忠,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郭延臣,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金保昌,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张国臣,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学仁,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姜保,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徐长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徐成玉,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李圆满,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陈喜义,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姜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徐特尔,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列二十名原告推选原告谢志强、姜启兵、徐永喜、吴庆为代表人。
上列二十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林伯。
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春市长春大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力,厅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
原告谢志强、姜启兵、徐永喜、吴庆等二十人不服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国土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谢志强、姜启兵、徐永喜、吴庆等二十人就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我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追加省国土资源厅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未予答复。我院通知省国土资源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志强、姜启兵、徐特尔、王学仁、张国臣、姜海等以及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林伯、田广宇,被告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8日原告谢志强、姜启兵、徐永喜、吴庆等二十人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下属单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高新分局)申请公开“瑞祥路以北、超达大路以南、富强D区以西、万顺小区以东。”这一地块的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国土局高新分局作出的(2014)长国土高分公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告知如下:“一、以你们指定的书面方式提供如下你们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书面材料复印件);二、你们所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本机关不存在;三、你们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报批文件,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请预更改或补充。”原告对国土局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6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国土局高新分局是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没有对外以自己名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法规授权。而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做出涉诉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4长国土高分公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件1:2010第7号征地公告;附件2:2010第12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附件3:“一书四方案”及建设项目用地土地权属证明、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分类面积统计表;附件4:吉林国土资耕函2010第142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93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共2页;附件5:2010第30号征收土地公告;附件6:2010第53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附件7:“一书四方案”及建设项目用地土地权属证明、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分类面积统计表;附件8:吉林国土资耕发2010第110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0年度城市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二的批复。该组证据证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已经依据原告的申请公开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征地红线图本机关无,原告申请的相关报批文件属于内容不明确,请予更改或补充。
被告省国土资源厅向本院提交做出涉诉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受理。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受理行政复议后,通知被申请人(市国土局)进行复议答复。
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据5、(2014)长国土高分公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维持被告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决定程序、内容均合法。
证据7、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单”,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时效内作出复议行为。同时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的长春市双德乡万顺村从2003年开始征收耕地,至今原告一直没有见到过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批文等合法征地手续,遂于2014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下属单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公开涉诉政府信息。我们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其提供的信息,未提供“瑞祥路以北、超达大路以南、富强D区以西、万顺小区以东。”这一地块的征地红线图,征地公告中也未提供征地四至范围的内容。因此,不能证明所提供材料是我们所要求公开的内容,被告下属单位国土局高新分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原告在申请中要求公开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6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国土局高新分局是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没有对外以自己名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法规授权。原告认为国土局高新分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被告应当承担其派出机构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重新公开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确定四至范围“瑞祥路以北、超达大路以南、富强D区以西、万顺小区以东。”这一地块的征地批复文件、征地公告、征地红线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及相关报批材料;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二十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提起信息公开的也是这二十名原告。
证据2、原告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邮政快递单及被告签收快递单,证明原告已经向高新分局提起过相关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3、吉国土资行复2014第12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向高新分局提出信息公开后,原告也收到了分局邮寄的信息公开材料,但原告认为分局所公开的内容并非是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所以原告向省国土资源厅提起了行政复议,认为信息公开违法,应当程序公开。2014年8月26日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
证据4、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向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邮寄的方式提起行政诉讼的快递单一份,证明在原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后,原告在法定的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5、耕地承包合同十八份(无谢志强、李保林的),证明我们对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的地块是有权利的。
证据6、户口一份,证明郭清海与本案原告隋文莲系夫妻关系,现郭清海已经去世,妻子隋文莲代他来起诉。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被告已经依据原告的申请公开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公开信息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中,关于“征地红线图”,被告单位不持有,故无法公开。2、原告起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因此直接起诉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应该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我局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国土资源厅辩称:我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与内容合法。我厅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同年7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下属单位高新国土分局已经就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我厅于8月28日将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2014年9月1日投递成功。我厅认为按照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应在2014年9月16日前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公开的信息本身有异议,认为公开信息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没有关联性,这个批文也不是原告土地的批文,所以不知道原告的土地相关批文在哪儿。被告市国土局公开的信息均不是原告起诉状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原告对被告省国土资源厅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在7月3日收到原告所提起的行政复议,其作出受理通知书涉嫌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所举证据缺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证据材料及所取得的时间。被告对原告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快递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耕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土地存在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谢志强、姜启兵、徐永喜、吴庆等二十人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局下属单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公开“瑞祥路以北、超达大路以南、富强D区以西、万顺小区以东。”这一地块的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国土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作出(2014)长国土高分公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告知如下:“一、以你们指定的书面方式提供如下你们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二、你们所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本机关不存在;三、你们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报批文件,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请预更改或补充。”原告对国土局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6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国土局高新分局是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没有对外以自己名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法规授权。而后,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7月3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市国土局向其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故,诉至我院,发生本案。
另,原告自称于2014年9月6日向我院邮寄涉及本案争议的行政起诉状,但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明起诉材料邮寄到达的相关证据。经查,我院未收到任何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被告市国土局作为长春市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具备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职能。被告省国土资源厅系市国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接受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如果原告对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原告未向我院提起诉讼,而向被告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9月1日收到维持被告市国土局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自称在收到被告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9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我院提起诉讼。经查,我院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起诉材料。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邮件已经送达,亦未能说明没有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谢志强、姜启兵、徐永喜、吴庆等人到我院提起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诉讼,我院立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谢志强、姜启兵、徐永喜、吴庆等二十人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志强、姜启兵、徐永喜、吴庆等二十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谢志强、姜启兵、徐永喜、吴庆等二十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民
代理审判员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