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长春市松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一娜,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庄佳林,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市松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庄佳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一娜、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及第三人庄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庄喜(系第三人庄佳林之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证据一、第三人庄佳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二、2013年1月4日长人社工调字〔2013〕6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三、2013年2月20日长人社工通字〔2013〕24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据四、2014年9月18日长人社工调字〔2014〕197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据五、EMS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23日第三人庄佳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二、2012年12月22日徐贵义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三、2012年8月10日陈广志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四、2014年11月21日对刘雪华、徐贵义作出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据五、2013年8月1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汽车劳人仲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证据六、2014年3月26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七、2014年9月1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八、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据九、死亡证明书;证据十、长春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员临时通行证。上述证据证明庄喜工伤事实以及庄喜与原告松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松林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庄喜(已死亡)在中床国际物流四号库北侧垃圾点被郑长江雇佣装车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庄喜此次装车的工作内容与原告松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资亦由郑长江支付,郑长江本人也承认雇佣了庄喜,被告市人社局违反行政确认的程序性规定,缺乏认定工伤法定要件,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松林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松林公司无奈提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松林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131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松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松林公司与郑长江签订的四份买卖协议;证据二、2013年9月12日对郑长江的询问笔录;证据三、2013年10月9日对张继革的询问笔录;证据四、工资条;证据五、通行证。上述证据证明庄喜与原告松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2012年12月27日接到第三人庄佳林为其父亲庄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因庄喜与原告松林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庄佳林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汽车劳人仲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庄喜与原告松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庄喜与原告松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被告市人社局经对证人徐贵义、刘雪华进行调查取证,也证实了庄喜的工伤事实。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先后两次向原告松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松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庄佳林述称,意见同被告市人社局。
第三人庄佳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松林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程序无异议;对事实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证,未出庭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知道是否是其真实想法,且两份打印内容基本一致;对证据五认为仲裁开庭时未通知原告松林公司,导致原告松林公司未能及时应诉;对证据六、七,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有重大问题,影响了原告松林公司的权利;对证据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认为不能证明庄喜与原告松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庄佳林对被告市人社局出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松林公司出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松林公司没有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其与郑长江签订的四份买卖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庄喜与原告松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庄佳林对原告松林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人社局,另称庄喜不认识郑长江。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第三人庄佳林之父庄喜在中床国际物流公司4号库垃圾点往汽车上装运纸壳时,从车上坠落摔伤头部。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处于植物人状态(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庄佳林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庄喜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长汽车劳人仲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庄喜与原告松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松林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以刘亚芳(系庄喜之妻)、庄佳森(系庄喜之长子)、第三人庄佳林(系庄喜之次子)、郑长江为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喜与原告松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松林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市人社局遂向原告松林公司下达长人社工通字〔2014〕197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庄喜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现原告松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庄喜与原告松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维持。庄喜与原告松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庄喜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庄喜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松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松林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 汉悦
代理审判员 张 雪莹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