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521行审 5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胡希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玮,男,汉族,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地中海小区,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
被执行人通化县宜家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在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正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承泽,通化县宜家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经理。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通化县宜家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5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赤柏松村三组4148.60平方米耕地(一般农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1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148.60平方米;2、限3个月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4148.60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8.00元罚款,罚款金额为33188.80元。申请执行人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缴纳了罚款,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也没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孙永志
审判员 郝 文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