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521行审 55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胡希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玮,男,汉族,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
被执行人宋延韬,男,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宋延韬于2015年5月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通化县富江乡富裕村二组922.50平方米耕地(其中基本农田652平方米)建细辛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对其作出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22.5平方米耕地;2、限3个月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181.95平方米房屋和相关的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652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0.00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270.5平方米一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8.00元罚款,罚款金额合计为15204.00元。申请执行人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只交纳了罚款,没有退还非法占用的922.5平方米耕地,也没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181.95平方米房屋和相关的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现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县国土资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孙永志
审判员 郝 文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