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哈达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应依法组成合议庭,虽然在全国范围内有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开展了行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试点工作,但本案不属于可以适用独任审理的情形,故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孟宪玲
审 判 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