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长经开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赵占林,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先,男,196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郭庆福,男,1963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柏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占林请求撤销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长国征(净)字(2013)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先、郭庆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柏生、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25日,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赵占林作出了长国征(净)字(2013)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赵占林交出其已被依法征收的土地。
原告赵占林诉称,1、2013年8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做出的第43号维持原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决定是不符合法律程序、行政、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用法不公。2、2010年5月25日村民不知情和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五四村书记吕相传私自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净月国土分局签订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五四村书记吕相传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已侵害了30户农民承包自主权,请求法院依法解决此事,还百姓一个公道,请求依法撤销长府复决字(2013)第43号决定书,及撤销长国征(净)字(2013)第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实施征地程序合法。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地已经取得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1)201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十的批复》,并依法发布和公示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公示期间,原告未对土地征收、安置方式及补偿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2011年11月 10日,原告还就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如何分配召开了村民会议,会后有包括原告在内的72户对多余土地安置补偿费进行了领款签字。事实上被告征收的原告承包地是按净月开发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53号文,每平方米75元执行的,高于征地批复中规定的按长春市8号文,每平方米65元执行的补偿标准,并且征地补偿款也已经足额给付。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在村民不知情和没同意的情况下,五四村书记吕相传私自与土地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并不属实。根据法律规定新立城镇五四村委会作为被征集体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有权与土地征收部门签订征地协议,况且在被告征收踏查时就已经召开过村民会议,五四村村委会领导和李家洼子队队长均参加了会议。2、被告做出的责令原告交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由于原告无故聚众阻挠建设单位项目进场,被告经再次催促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原告均拒绝领款、拒不交地,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做出责令原告交出土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1)201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十的批复》;2、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长净管(2012)6号征收土地公告;3、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净月经济开发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征收土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照片;5、长府发(2010)8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地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6、长净管(2010)53号《关于印发长春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7、协议书;8、银行进帐单;9、征地补偿款提存证明;10、多余土地分配会议纪要、同意按五四村李家洼子屯土地安置补偿分配名单、征地安置补助费明细表;11、会议照片;12、催促领取征地补偿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证书;13、照片;14、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证书、报纸公告;15、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赵占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国征(净)字(2013)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长府复决字(201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耕地承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1、2、7、10、11、12、13、14、15份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没见过,合议庭认为虽原告提出公证书没见过,但公证书是依法设立的公证机关受被告委托,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并按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确认的相关行为,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并予采信;原告对第3、4、5、6份真实性有异议,没见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政府发的文件,且公告已进行了张贴,原告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原告对第8、9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对原告征收土地的一系列行政活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占林承包地位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2011年12月29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发(2011)201号文件,批准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五四村集体土地112.6956公顷农村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原告承包的5.25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1月5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公布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内容。2012年1月5日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了征地数量,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被告将该户的土地补偿款专户储存。2013年5月7日,被告向该户发出领取征地补偿款通知,该户拒绝领取,并拒绝交出土地,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以长国征(净)字(2013)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赵占林交出土地,原告赵占林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3)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国征(净)字(2013)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国征(净)字(2013)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国家建设的需要,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吉国土资耕发(2011)201号批文进行土地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本区域内对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组织实施征收的权利,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征收的具体实施职权。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地已经取得吉林省国土资源厅(2011)201号《关于长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十的批复》,并依法发布和公示了《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符合《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对该户的土地补偿款项专户储存以备领取。并向该户发出领款通知书,该户拒绝领取,也不依法交出土地,其行为属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向原告赵占林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的长国征(净)字(2013)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红
审 判 员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赵岩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