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521行初2号
原告孟凡信,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刘忠军,镇长。
原告孟凡信诉被告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化县快大茂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凡信于2016年4月5日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应当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条件。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起诉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的请求。故原告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凡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凡信负担。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徐勇毅
审判员 郝 文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