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521行审37号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戚秀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男,通化县林业局法制科,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怀杰,男,通化县林业局稽查大队,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诉讼。
被执行人窦宏军,男,汉族,住通化县。
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县林罚决字[2015]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窦宏军于2013年5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通化县光华镇光华村八组长青村老道边光华林场的国有林地内,擅自开垦林地1405平方米,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使用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受破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对其作出通县林罚决字[2015]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给予8430元的罚款(1405平方米×6元/平方米=8430元);2、停止违法行为,限2016年2月4日前(处罚决定日起六个月内)恢复原状(恢复林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也未对非法开垦1405平方米林地仍未恢复原状(恢复林地)。2016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通化县林业局又向被执行人窦宏军送达了通县林强执催字[2016]第104号林业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交纳罚款,恢复擅自开垦林地。但催告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仍拒不执行,特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5]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恢复非法开垦的林地,现已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通化县林业局作出的通县林罚决字[2015]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相平
审判员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