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哈达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至于能否认定,不属于立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审 判 长  孟宪玲

审 判 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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