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立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哈达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新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至于能否认定,不属于立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审 判 长 孟宪玲
审 判 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