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5号
原告陈福江,住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人民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原告陈福江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 3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决定将本案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杨栋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