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维山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使用证重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朝行重字第3号

原审原告马维山,男,汉族,住长春市普阳街,系吉林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朱亚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柏生,系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郎双全,系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锦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延安大路。

法定代表人赵稚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塔,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吉保电子实业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延安大路。

法定代表人赵稚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塔,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原告马维山诉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锦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鼎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吉保电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吉保公司)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因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本院(2006)朝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马维山,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柏生、郎双全,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锦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塔,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吉保电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10日给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颁发了200304020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土地登记档案,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建设用地审批表、租金票据、宗地图、权属证明、城市建设规划审查联络单、权属来源证明2份、无籍房屋现状核实单。证明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法定程序履行登记手续,程序上合法有效。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建设用地审批档案,包括:建设用地审批表、城市建设规划联络单第815号、无籍房屋现状核实单、城镇国有土地建设申请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邻指介图。证明被告依据长春市政府对无籍房的清理的通告,根据建筑物的投资者提供的证明来办理登记,并补办了土地使用手续;(2)吉林省军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延安大路西二胡同六号房屋所占的土地与干休所无关。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长春市人民政府长府通告[2001]3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无籍房屋的通告第2号,证明被告按照文件办理的97年1月1日前各种竣工的无籍房屋;(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证明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土地权属实行统一的管理工作,行使的是行政权;(3)《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证明被告按照登记规定办理的土地登记。

原审原告马维山诉称,1994年4月20日,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与干休所签订了《建房合同书》,由干休所按600万元造价承建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位于延安大路西二胡同2346平方米的房屋工程,1995年末房屋竣工,并交给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使用。1997年6月,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因拖欠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900万元贷款及利息,被建行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建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省高院于1997年6月17日查封了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的上述房产,并向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协助查封土地的通知,要求“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办理长春市延安大路西二胡同六号办公楼所占土地产权证照,亦不得办理该土地产权转移、转让、出卖、抵押等任何处分事宜需办理的手续”。该局对上述通知予以接收。1997年12月31日,省高院下达(1997)吉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偿还建行借款900万元,利息564万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由于除这栋房屋外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无其他财产,而该房屋因没有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无法处置等多种原因,迟迟未能执行。1999年建行将对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3年初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自此,原审原告成为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的债权人,省高院查封的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的房屋和土地成为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债务的特定和唯一财产。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注册资金36万元,其中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出资16.2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5%,并委派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成担任董事长。中国化工建设大连公司吉林经销处出资19.8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5%,并委派赵稚刚担任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成立后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的这栋房屋办公。2003年4月10日,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向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该公司于“1979年和几户居民购买所得现有土地,无任何争议的事实”,向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置省高法协助执行的通知于不顾,于2003年6月19日与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租赁合同》,颁发了2003040200401号土地使用证。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利用2003040200401号土地使用证于2003年9月5日取得长房权字第1090126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擅自将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位于延安大路西二胡同6号房屋占用的土地租赁给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使用,导致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丧失了房屋所有权,使原审原告无法执行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的房产,严重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原审原告马维山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拖欠建行的债务,省高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采取了查封措施;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并证明土地的来源及权属;4、债权转让协议清单两份,证明由建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再由信达资产公司转让给原审原告;5、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文件,证明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的隶属关系,应由吉林省乡企局作为股东处理,而不应由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来处理;6、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7、建房合同;8、关于吉保公司办公楼及厂房情况说明;证据6-8证明延安大路西二胡同六号的办公楼是吉保公司所有的,由干休所建的。9、吉林省锦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档案(与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举证一致),证明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虚假的,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自称是1979年向几户居民购得的,而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成立于1996年,1979年时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根本不存在。且土地权属相关证明没有任何反映,这是土地规则要求必须明确的问题;10、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接手案件时发现房屋权属问题;11、吉林省锦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是1996年9月成立的,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没有将房屋投资给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在年检报告中也注明了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的投资数额。

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无籍房屋的通告(第2号)精神,经市政府批准,依据建设单位出具的《城市建设规划审查联络单》(普)编号815《无籍房现状核实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吉林省军区第一干休所和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出具的权属证明,且四邻无争议,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在认定土地使用权主体上事实清楚,在审批、办理程序上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针对吉林省高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吉林省高院于1997年6月17日查封的位于长春市延安大路西二胡同六号的1346平方米办公楼,当时该楼既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房屋产权证,属于侵占国有土地私自盖建的违章建筑。1997年省高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审被告来讲并没有任何可协助执行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涉及不动产的必须有合法证照,而该裁定查封的地上物对应的土地事项在国土资源部门没有任何登记,原审被告无法进行任何协助执行事项,因此,其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即具有不可执行性。另外,违章建筑也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政府考虑到维护广大购房者、回迁居民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下发文件,原审被告根据政府文件的精神,和实际占有人的申请,在走访四邻确定无争议后,根据法定程序核发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被告认为由于吉林省高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具有不可执行性,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任何过错,且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前提下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另,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而(1997)吉经初字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查封效力自动解除,所以原审被告在2003年的颁证行为与省高院的查封裁定不相悖。因此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马维山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述称,锦鼎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7日,是由中国化工建设大连公司吉林经销处与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投资成立的,中化建设大连公司吉林经销处投资600万元,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以无产权无房籍的房屋投入,估价620万元。后来调整了投资比例,中化建设大连公司吉林经销处承担了吉保公司该楼的遗留问题,其中包括(1997)长民初字第221号调解书确定的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义务。1999年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未能通过年检,2000年8月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理刘宝成下落不明,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经干休所同意与其共同办理了长春市延安大路西二胡同六号办公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锦鼎公司投资协议。用以证明锦鼎公司是两个企业合资的。2、注册资金证明、投资决议更正,证明后来投资比例作了调整,也证明了办证的合法性。3、1999年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营业执照的证明。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的传票、限期执行通知书、财产通报通知书。证明锦鼎公司在干休所的帮助下办理土地产权程序及手续都是合法的。

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述称,同意原审第三人省锦鼎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在原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原告马维山对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程序证据即土地登记档案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审原告马维山对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事实证据即建筑用地审批档案、吉林省军区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依据国务院《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使用土地必须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档案中没有,也没有证明房屋来源,合议庭评议对以上证据不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一、二、三,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没有异议,且以上裁判文书是生效文书,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四、五债权清单两份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吉林省乡企局出资办理的,乡企局不承认是他的下属企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建房合同、关于吉保公司办公楼及厂房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实际使用人就是锦鼎公司,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吉保公司有异议,认为锦鼎公司承担了吉保公司的债务,所以干休所同意将产权办理到锦鼎公司名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锦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本身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举证的规定,合议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0日,吉林省军区长春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为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在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西二胡同六号建设办公楼一座,该房建成后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接收并使用。1997年因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拖欠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贷款及利息,被省建行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建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省高院于1997年6月17日查封了吉保公司的延安大路西二胡同六号的房产,并向原审被告市国土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办理长春市延安大路西二胡同六号办公楼所占土地的产权证照,亦不得办理该土地产权转移、转让、出卖、抵押等任何处分事宜需办理的手续。”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对上述通知予以接收。1997年12月31日,省高院作出了(1997)吉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偿还省建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由于除查封的这栋房屋外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无其他财产,此房屋因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处置,迟迟未能执行。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于1996年9月份与中国化工建设大连公司吉林经销处共同投资成立了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在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的该栋办公楼办公。1999年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因未参加年检,2000年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省建行将对原审第三人吉保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2003年1月1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马维山。2003年6月18日,原审被告市国土局与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按无籍房的政策给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颁发了200304020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用该土地使用证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2005年5月12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在执行(1997)吉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发现该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名下,随即告知申请人原审原告马维山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原告马维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市国土局于2003年7月10日为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颁发的200304020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及协助义务,应予撤销;另,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而(1997)吉经初字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查封效力自动解除,所以原审被告在2003年的颁证行为与省高院的查封裁定不相悖。”的观点不成立,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2006年7月11日法函[2006]76号),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6]12号)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HYPERLINK "file:///c:\\北大法宝\\北大法宝4.0\\weblaw\\ShowRecordText.htm" \l "m_font_3#m_font_3"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但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案件尽快处理。”的内容,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吉经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的生效时间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HYPERLINK "file:///c:\\北大法宝\\北大法宝4.0\\weblaw\\ShowRecordText.htm" \l "m_font_3#m_font_3"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施行之前,故该裁定的效力没有解除。综上,原审原告马维山要求撤销原审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锦鼎公司颁发的200304020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10日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锦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颁发的2003040200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晓洁

审 判 员  谢 丽

代理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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