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占奎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立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边占奎,住吉林市。

上诉人边占奎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边占奎以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边占奎拥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虹园经济开发区一社的吉林市房权证乡镇字第J28-028802号私产房屋行政变更登记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边占奎所有的房屋作出行政变更登记发生于2004年9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边占奎在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时就已经知道登记内容发生了变更,其应当在知道此变更登记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使边占奎在收到房屋产权证明时不知道其有起诉的权利或者起诉时限,但至今也已超过了法律准予的二年起诉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对边占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边占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应依法受理。上诉理由:1、上诉人对房屋变更登记并不知情,也从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房屋登记机构实施变更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未通知上诉人;3、由于上诉人不知道房屋登记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行政机关并未交待诉权导致上诉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因上诉人的起诉涉及不动产,故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9月14日对边占奎所有的房屋作出行政变更登记,在证照的房屋状况一栏中明确记载“设计用途:住宅”。上诉人边占奎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虽主张其对房屋变更登记并不知情,但其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审 判 员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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