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82行初4号
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熊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顺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树市财政局,地址榆树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秋,榆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顺美公司)因不服被告榆树市财政局作出的榆财采决字[2015]1号投诉处理决定,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榆树市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林、被告榆树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英秋、邴文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榆树市财政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榆财采决字[2015]1号投诉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及本次招标文件“凡有意参加投标者,持检察院出具的企业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等法律法规,榆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认为中标人北京合百意生态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百意公司)响应并符合“榆树市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能源管理站2014年度农村户用沼气建设项目所需有机玻璃钢沼气池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所发布的中标公告符合法律规定,中标结果有效。成都顺美公司所提交投诉书证据不足,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二款“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的规定,依法对投诉人成都顺美公司的投诉予以驳回。
原告成都顺美公司诉称,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受榆树市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能源管理站的委托,于2015年7月28日对榆树市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能源管理站2014年度农村户用沼气建设项目所需有机玻璃钢沼气池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了开标活动,并在网上公布了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北京合百意公司。我公司认为中标结果让我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15年8月5日向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递交了质疑书,该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给出了答复,我公司对答复不满意,向吉林省榆树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办递交了投诉书,吉林省榆树市财政局于2015年12月23日给予了回复,我公司对该回复不满意。经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标供应商北京合百意公司在近三年内有行贿行为,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二、投标人须知中3.1合格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2014)绵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北京合百意公司通过行贿促进公司销售玻璃钢沼气池的事实。该事实足以证明北京合百意公司有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物会计制度不是合格中标人”中的“良好的商业信誉”。北京合百意公司的行贿违法行为在生效的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即确认了该公司有重大违法记录,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榆树市财政局更改政府采购项目编号为JLCTTC-15YZFHW6041号的投诉回复,即变更被告榆树市财政局作出的榆财采决字[2015]1号投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原告成都顺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榆树市财政局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榆树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2015年7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京顺检预查[2015]1424号检查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2.2015年12月2日榆树市财政局榆财字[2015]165号询证函;3.2015年12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复函。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中标人北京合百意公司在参加榆树市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能源管理站2014年度农村户用沼气建设项目所需有机玻璃钢沼气池采购及安装项目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没有行贿犯罪记录。
第二组证据:1.2015年11月24日榆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书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榆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函;2.2015年11月27日成都顺美公司投诉书,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质疑书、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关于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质疑书的答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1日榆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告知函;3.榆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书送达告知函及送达回执三份;4. 2015年12月2日榆树市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能源管理站回复、2015年12月5日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关于2014年度农村户用沼气建设项目所需有机玻璃钢沼气池采购及安装项目中标结果质疑情况说明、2015年12月7日北京合百意公司答复;5.2015年12月2日榆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项目继续暂停建设告知书及送达回执;6.榆财采决字[2015]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榆树市财政局对原告成都顺美公司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成都顺美公司对被告榆树市财政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中标人北京合百意公司在投标前三年内有行贿违法行为,不具备投标人资格。被告榆树市财政局对原告成都顺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份证据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原告成都顺美公司的主张有意见,认为该判决的内容是对屈锋的刑事处罚,其判决数额中是否包括5万元不确定,宋冬梅没有犯罪,屈锋与北京合百意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榆树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成都顺美公司提交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榆树市农业环境保护与农村能源管理站委托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对2014年农村户用沼气建设项目所需有机玻璃钢沼气池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采购。原告成都顺美公司、北京合百意公司等为投标供应商。2015年7月28日,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公告了中标结果,中标供应商为北京合百意公司。原告成都顺美公司认为中标人北京合百意公司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不是合格投标人,中标结果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遂于2015年8月5日向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提出书面质疑,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招标公司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答复,认为原告成都顺美公司提供的(2014)绵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不足以证明北京合百意公司有行贿犯罪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原告成都顺美公司对该答复不满意,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榆树市财政局提起投诉。因投诉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榆树市财政局告知原告成都顺美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前补充、修改材料,在原告成都顺美公司补正后,被告榆树市财政局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其投诉。被告榆树市财政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榆财采决字[2015]1号投诉处理决定。原告成都顺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榆树市财政局更改政府采购项目编号为JLCTTC-15YZFHW6041号的投诉回复,即变更被告榆树市财政局作出的榆财采决字[2015]1号投诉处理决定的内容。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京顺检预查[2015]1424号检查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告知北京合百意公司在查询期限从2005年7月6日到2015年7月5日期间,未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
又查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第20页关于被告人原四川省农村能源办公室主任屈锋犯受贿罪事实部分认定,2013年左右,屈锋应北京合百意生态能源有限公司原成都办事处负责人宋冬梅的请求,答应继续支持公司在四川的发展,收受宋冬梅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榆树市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原告成都顺美公司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是针对原四川省农村能源办公室主任屈锋犯受贿罪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该判决并未对北京合百意公司是否犯行贿罪作出认定,故不能证明北京合百意公司曾因行贿受到刑事处罚,也不能证明其因违法经营受到其他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京顺检预查[2015]1424号检查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也能够证明北京合百意公司自2005年7月6日到2015年7月5日期间,没有行贿犯罪记录,原告成都顺美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榆树市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之规定,驳回原告成都顺美公司的投诉并无不当。经开庭审理,被告榆树市财政局对原告成都顺美公司的投诉处理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榆树市财政局作出的榆财采决字[2015]1号投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成都顺美公司要求变更榆财采决字[2015]1号投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李晨声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
附录: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