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船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杭天小区2号楼1-2层网点011、01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温爱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员,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符立明,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想,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管理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猛,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禹,个体工商业户,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毛禹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毛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符立明,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贡玉新,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猛、王洪发,第三人毛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毛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如下认定和决定:毛贵锋在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吉林市人民大剧院工地做力工,吃住都在工地。2015年3月5日早上约6时27分,毛贵锋在单位食堂就餐时突发疾病昏倒,被工友送至465医院救治,当日下午14时许,毛贵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毛贵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诉称,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5日早晨,毛贵锋在原告单位食堂就餐,突然晕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据原告对毛贵锋工友的调查了解,毛贵锋平时爱喝酒,每晚都喝,并在3月4日晚上也喝了酒,有视频证明,而且原告的工地规定不准喝酒,毛贵锋的喝酒行为已违反了原告单位的制度。毛贵锋脑干出血的主要原因是高血压,毛贵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患有高血压还过量饮酒致使血压进一步升高造成脑干出血死亡,所以毛贵锋是因醉酒造成死亡,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4日录制的视频资料,证明毛贵锋在当晚曾经喝过酒,其是自然死亡,非因公死亡;证据2、律师意见书、律师对证人崔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毛贵锋是因喝酒自然死亡,非因公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吉林市人民政府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调查内容不能证明毛贵锋是醉酒死亡;第三人毛禹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毛贵锋不应认定工伤的事实和理由是毛贵锋因醉酒造成死亡,我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我局提供的所有书面证明材料和视频资料均无法证明毛贵锋死亡与醉酒或酗酒有直接因果关系,更无法证明毛贵锋死亡当天醉酒或酗酒,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5]第00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毛禹于2015年3月2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毛禹申请认定工伤的理由;证据3、毛贵锋及其女儿毛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毛贵锋、第三人及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4、证人杨某某、李士国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人的自然人信息及毛贵锋死亡经过;证据5、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书、毛贵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毛禹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毛贵锋于2015年3月5日14时10分因病死亡及毛禹收到丧葬费1.8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律师对证人崔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证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意见,同时证明没有毛贵锋死亡时醉酒或酗酒的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不合法。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毛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吉林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理,对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原告主张毛贵锋是醉酒死亡不能成立。第一,并无相关证据显示毛贵锋发病当天有喝酒行为及醉酒表现;第二,没有相关鉴定意见证明毛贵锋的死因与醉酒有关;第三,毛贵锋在2015年3月4日晚的喝酒行为属下班后的时间,其发病时间则是2015年3月5日早上约6时27分在单位食堂就餐时,此种情况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种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吉林市人民政府认为吉林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并向相关人员及机关进行了送达,告知了不服本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吉市政复立[2015]38号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据2、吉市政复受[2015]3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据3、吉市政复答[2015]第38号提出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据4、吉市政复险告[2015]第38号举证风险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据5、吉市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1-5证明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证据6、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7、[2015]第00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据8、毛禹于2015年3月20日提交的伤认定申请;证据9、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出具的毛贵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10、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证据11、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据6-11证明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不合法;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毛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毛禹述称,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毛贵锋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贵锋在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吉林市人民大剧场工地做力工,基于单位的正当利益和指派,为了完成公司安排的大量工作,按公司规定在单位食堂吃饭,天天来往于与其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的工作场所之间,属于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在此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称毛贵锋3月4日晚上过量饮酒造成脑干出血死亡,没有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予驳回。
第三人毛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毛禹和毛贵锋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毛禹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证据2、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和毛贵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毛贵锋是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证据3、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毛贵锋被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毛贵锋死亡原因是脑干出血,对证据3有异议,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不合法;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吉林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用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1-1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毛禹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毛禹之父毛贵锋是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吉林市人民大剧院项目工地的力工,施工期间在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提供的场所住宿和就餐。2015年3月5日6时27分许,毛贵锋在单位食堂就餐时突发疾病,被工友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四六五医院抢救治疗,当日14时10分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毛禹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毛贵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中铁十七局吉林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其所作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毛贵锋系因醉酒引发高血压导致死亡,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情形,对于“醉酒”认定标准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酒醉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即以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为标准。对于血液酒精含量的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毛贵锋在2015年3月5日早发病时处于醉酒状态。诉讼中,原告要求对毛贵锋的死亡原因以及死亡与酒精是否存在原因关系进行鉴定,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毛贵锋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没有争议,而且根据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无法确定毛贵锋发病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因而原告所提鉴定申请与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准许。第三人的父亲毛贵锋在原告安排的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活动时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吉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姜兴成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