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赔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秉海,男,1938年3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上诉人李秉海要求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补发上诉人之子李忠德因受伤害误工工资,赔偿上诉人之子李忠德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对上诉人之子李忠德的治安罚款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秉海上诉称,原营城煤矿是国企,其为政策性破产,有三项保障,第一项是保证工人工资,李忠德诉讼标的是工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责令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之子李忠德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对上诉人之子李忠德的治安罚款,比照工伤福利待遇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李秉海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管辖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秉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