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9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船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滨江中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妍,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郐剑秋,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审理科审理员。

第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林华,该公司财务部会计。

原告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大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红大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船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红大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红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吉中立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船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南通六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郐剑秋,第三人南通六建的委托代理人秦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大公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将吉林市红大明珠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南通六建承建,并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0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竣工。第三人在承建该工程时,将2号楼的抹灰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伟,由刘伟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抹灰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就2号楼抹灰工程出具了结算款申请表,但刘伟却以刘六朝等40名工人的名义到被告处投诉,主张第三人拖欠其工程款37.6万元。2013年8月28日,经被告组织协调,对账后确认,第三人仅欠刘伟工程款11万元,其中尚有7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告知刘伟另行诉讼。此后,被告在明知双方对工程款有争议,且刘六朝等40名工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将保障金226,228.00元直接划入刘伟名下账户内。事前与事后均未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导致刘伟在领取该笔工程款后,继续找第三人索要所谓欠付的工程款,第三人与刘伟核对后,于2014年1月22日将剩余的工程款72,600.00元转入刘伟名下的中信银行卡内。工程全部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障金时,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返还1,773,772.00元。根据《关于在全省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第五条“保证金启用和调增调减”的规定,保证金启用的前提是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的,启动保证金支付程序。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协调时,并没有当即作出划款的决定,其后单独形成的会议纪要也未经原告或第三人签字确认,特别是被告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或第三人送达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扣划原告预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26,228.00元的行政扣划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26,2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划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决定是由吉林市信访办和吉林省劳动监察总队共同作出的,吉林市人社局是执行机构。第二,划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决定有政策依据、事实依据,结论是正确的。第三,2013年8月28日,由吉林市信访办牵头,召开了信访联席会议,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吉林市建委、吉林省劳动监察总队、开发单位红大公司代表路鹏、施工代表朱建国、施工队代表刘伟参加了信访会议,会议过程、结论及决定红大公司应当知道。第四,红大公司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第五,红大公司与南通六建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将划拨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26,228.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划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行政行为没有使红大公司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即行政机关没有侵害红大公司的财产权,红大公司的诉讼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

第三人南通六建述称,第三人在承建红大明珠工程时,将该工程的土建承包给了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2号楼抹灰工程发包给了刘伟,由刘伟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抹灰工程完工后,为了减少工人闹事,第三人直接跟刘伟进行了决算和付款,就2号楼抹灰工程量出具了结算申请表,但刘伟却组织刘六朝等40名工人到被告处投诉,主张第三人拖欠其工程款37.6万元。对此,相关部门多次找到原告及第三人核实,均无法确认该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及相关部门组织协调时,根据相关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存有质量保障金7万元因质保期未满而未付,对于其他争议,被告明确告知刘伟通过诉讼解决。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红大公司为开发建设红大明珠项目,向吉林市人社局下属的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0万元。2012年12月,在红大明珠2号楼从事抹灰工程的40名工人到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反映施工单位南通六建拖欠其工资37.6万元,要求给付。2013年8月28日,吉林市信访局主持召开了“解决刘六朝等40名农民工在红大明珠项目做抹灰工程被拖欠工资问题”的工作会议,并形成了《关于解决“刘六朝等40名农民工在红大明珠项目做抹灰工程被拖欠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9月10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将红大公司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的226,228.00元发放给了投诉工人。2014年4月16日,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向红大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773,772.00元。因红大公司与南通六建结算红大明珠项目工程款时,红大公司将未得到返还的226,228.00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在应当给付南通六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南通六建以红大公司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为第三人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红大公司和吉林市人社局共同支付226,228.00元及利息损失。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丰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南通六建的诉讼请求。南通六建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南通六建申请撤回起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准许南通六建撤回起诉。现红大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扣划预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26,228.0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退返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时,原告出具了收据,此时即应当明确知晓了被告未全额退返保障金的事实。在第三人提起的给付工程款民事诉讼中,原告以此为由进行了抗辩,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障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知情。因此,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第二,原告所诉的“被告扣划原告预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决算工程款时已将该226,228.00元予以扣除,第三人针对此笔工程款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撤回起诉,因此被告代发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未实际影响其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吉林市红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姜兴成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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