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罚[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9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及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长国土资罚[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某于2015年8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光明乡欧力岗村其他草地21140平方米建粮库(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罚[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对你非法占用的21140平方米其他草地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计2114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张某。因被执行人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的其他义务。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罚(2016)3-0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罚[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听证中,被执行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村上出具的退地证明,并且已缴纳了罚款,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当庭表示撤回对被执行人张某作出的长国土资罚[2015]101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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