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执罚【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太平川镇铁北村的楼房通道144.64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为库房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某某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退还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二、对你非法占用的144.64平方米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计:723.20元。因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国土资催字【2016】1-0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3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罚【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在对被执行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土地的调查中,认定非法占用110.60平方米的土地,但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非法占用144.64平方米的土地,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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