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初40号
起诉人全海峰,男,1955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2016年4月11日,本院收到全海峰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长春市九台区所辖镇农业机械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干部编制),因工作关系及工资等问题曾多次向东湖镇政府做出反映,该镇做出答复意见,因该意见对做出的决定未出具相关依据及事实理由,起诉人不服向长春市九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反映,该委做出九政信复告字【2015】13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起诉人认为,自己的工作关系及信访问题合理合法,镇政府做出答复意见后,起诉人不服向上级部门反映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做出答复意见及受理复议申请并做出裁决,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却不履行、不作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各种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关责任。起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长春市九台区政府撤销九政信复告字【2015】13号告知书并对起诉人的信访问题作出答复意见,或履行其确认、告知的行政复议等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经济损失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起诉人要求撤销九政信复告字【2015】13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对起诉人的信访问题作出答复意见,或履行其确认、告知的行政复议等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全海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明昕
审 判 员 张凤英
代理审判员 张克烈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