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与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9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船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刘丹,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刘国荣(刘丹之父),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船营区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胜,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法制科科员。

原告刘丹诉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以下简称船营公安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丹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船营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丹的法定代理人刘国荣、委托代理人姜艳清,被告船营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船营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对原告刘丹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吉市船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刘丹因殴打他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刘丹由于自身原因发病,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过激语言,不存在任何恐吓,该损害不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

原告刘丹诉称,2014年5月27日21时20分,原告与同学聚会后在船营区德胜岗台领着7岁的女儿打车回家,司机以8272厂住宅路不好走为由拒载,原告再三与其商量要求多支付打车费,还是被拒绝,司机不耐烦地让原告和女儿下车,并将原告的女儿拽下车,原告女儿被吓得大哭。原告不让司机拽自己女儿,并用手拉住司机的衣服与司机争吵,被路过的司机劝解。双方无争执后原告回家途中,一辆警车开过来,两名自称警察但未出示证件的人粗暴地让原告上车去派出所,原告特别害怕,没有上车,这时原告前夫来到后跟他们去了北京路派出所。22时30分左右,原告接到一个自称为派出所的人的电话,要求原告去一趟派出所,原告将女儿安排好后到了北京路派出所。被告给原告录制一份口供,完毕后仍不许原告回家。23时55分,原告外甥女领着原告女儿来到北京路派出所,说:“孩子不敢睡觉,要找妈妈。”原告与身穿便衣的副所长商量回家的事,该所长非常严厉的说:“你不能走!你现在是犯罪嫌疑人!拘留你!”等吓唬原告的话。原告非常恐惧地问为什么,副所长再次大声恐吓原告,还说就不让回家。原告情急之下晕厥过去,并伴有抽搐,身边的女儿大哭起来,房外的前夫闻讯进屋,发现两名民警袖手旁观,不伸手相助,不出警车救助,不打120电话。原告前夫在5月28日0时14分40秒、0时18分37秒拨打120电话。从原告倒地至120救护车到现场,足有20分钟时间里,警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原告身心严重伤害。原告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8天,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尚未治愈,已构成7级伤残(人格障碍),需要后续治疗和终身护理的严重后果。公安机关利用恐吓的方法办案,作为违法;当原告被恐吓后倒地时公安机关不采取积极抢救和预防事态进一步扩大控制措施,属于不作为违法。原告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应当出具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即使构成拘留,也不能先拘留后作出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原告向被告船营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经法院2015年10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父亲刘国荣作为监护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船营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船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确认被告船营公安分局的作为和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船营公安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5.12元、护理费4,126.42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0,859.00元、伤残费(7级)133,647.6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终身护理费95,593.86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381,692.00元。

原告刘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刘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证据2、刘国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刘国荣户口本复印件;证据4、刘丹的离婚证;证据5、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船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5证明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刘国荣为其监护人;证据6、2014年5月28日0时18分37秒通话记录单照片,证明原告因与民警发生争执后抽搐,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治疗;证据7、刘丹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就医病历19页,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早8点入院,住院20天,从而计算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171.80元,且证明转入精神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证据8、刘丹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病历9页,证明原告住院18天,被确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从而计算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954.62元;证据9、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2015]精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创伤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10、刘丹住院费用票据19张;证据11、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吉公(信)复查字[2015]4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予以赔偿,被告答复不予赔偿;证据12、船营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吉船公(信)答复字[2014]00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影像音频资料来证实被告在执法中无过激言语;证据13、船营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吉市船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因原告辱骂执行公务民警,所以民警泄愤执法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14、2014年5月28日录制的原告前夫顾劲松到北京路派出所说明情况的视频录像,证明被告有对原告拘留的表述,但并未下达拘留决定,从而证实被告不按规定程序执法,明显是吓唬原告;证据15、交通费票据8张;证据16、鉴定费用票据2张。经庭审质证,被告船营公安分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11-13无异议;证据5的法院判决是在本案发生之后,与公安机关的执法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的鉴定是单方进行的,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10、15、1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偷录的,但同时可以证明公安机关是文明执法。

被告船营公安分局辩称,第一,作为负责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的职能部门,船营公安分局在接到报警之后及时出警,完全按法律规范处置了警情。第二,原告自称因被告执法过程中导致身心受到损害,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原告在无视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实施了殴打他人等多种违法行为,应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作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能部门,对原告进行依法审查,是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原告所诉因行政机关执法导致身心受到侵害,纯属为自己违法行为进行辩解,为维护法律尊严,被告行政机关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船营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证据2、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证据3、魏军的询问笔录;证据4、刘丹的询问笔录;证据5、王博的询问笔录;证据6、赵兵的询问笔录;证据7、瞿海军的询问笔录;证据8、赵越超的询问笔录;证据9、唐欢欢的询问笔录;证据10、顾劲松的询问笔录,证据3-10证明案件经过及事实;证据11、船营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吉市船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据12、民警出警录像及船营公安分局北京路派出所监控录像资料,证明原告违法行为及公安机关办案过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丹对被告上述证据中的证据4、6、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案人并不是当事人魏军,而是匿名人;对证据3魏军证言内容有异议,魏军说他报警不是事实,是匿名人报警的,说原告殴打他也是谎言;对证据5王博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并没有说刘丹打司机了,并没看清楚;对证据7证言内容有异议,瞿海军是司机,他到现场不可能看到打仗,且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对证据8证言内容有异议,赵越超是司机,他听到车载电台有打架来到现场时已经不可能看到是否有打架,证言不真实;对证据11证明内容有异议,刘丹殴打他人的情况不存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刘丹是在公安机关的恐吓下,确实倒在派出所室内。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船营公安分局所提供的证据1、2、1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0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该案件公安机关正在处理当中,本案中不宜先行审查确认,且笔录内容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中被询问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评判;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丹提供的证据1-4、13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鉴定意见所认定的“2014年5月27日与人争执后阵发性抽搐,情绪低落,焦虑等精神症状”这一事实系由委托方单方陈述,而且鉴定意见中未对“创伤事件”的内容进行认定和分析,无法确定其具体所指,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丹所患疾病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10、15、16没有证据佐证其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1、12属于行政机关对原告刘丹信访事宜作出的处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4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晚21时许,刘丹与出租车司机魏军在船营区德胜门发生纠纷,船营公安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置。刘丹经口头传唤,于当晚22时许到船营公安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接受调查,5月28日凌晨0时许突发疾病,在家属陪同下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刘丹认为船营公安分局民警在处理纠纷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其罹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疾病,不能正常生活,于2015年7月17日向船营公安分局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船营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吉市船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刘丹因殴打他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刘丹由于自身原因发病,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没有过激语言,不存在任何恐吓,该损害不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刘丹之父刘国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船民特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申请人刘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刘丹的法定代理人刘国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船营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吉市船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确认船营公安分局的作为和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船营公安分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及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81,69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船营公安分局对原告刘丹不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第一,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没有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对原告的口头传唤和调查询问时间均符合上述规定,且调查过程中有其亲属陪同,不存在违法情形。第二,被告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根据派出所监控录像记载,从原告发病到120医护人员到达北京路派出所仅有8分钟左右,救治及时。刘丹本人因感身体不适要求在场亲属为其翻找药物时,在场民警予以协助。在刘丹发病后民警立即帮助其亲属将其安置到床上休息,并不存在原告所诉不作为行为。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有恐吓行为,在事发现场录像和派出所监控录像中均无相关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恐吓事实的存在,本院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综上,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违法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姜兴成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