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长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待遇核算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初字第1号

原告高某某。

被告长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永久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20000412855478G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长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休待遇核算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以被告对其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算没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5元,由本院给原告退回25元。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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