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50号
上诉人翊达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雄市楠梓区仁昌路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梁宥羚,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译戈,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翊达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达公司)因请求撤销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长春万科1948(蓝山)项目发放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初字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翊达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翊达公司作为“长春万科1948(蓝山)项目” S-3(以下简称1948项目)物业的承租方,其承租的房屋是否验收合格并能够达到交付使用的标准直接影响到翊达公司的承租权益。故1948项目物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否系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违法发放,与翊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2011年7月25日万科公司(出租方)与翊达公司(承租方)签订了《长春1948商业租赁合同》,约定:万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666号1948项目中的S-3物业租赁给翊达公司,用于经营餐饮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翊达公司是以使用租赁物为目的与万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S-3物业存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亦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系违法取得的情况,将会严重影响翊达公司对S-3物业的使用。因此,翊达公司作为承租方有权知晓S-3物业是否验收合格,也有权利知晓S-3物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否系万科公司合法取得。二、翊达公司与万科公司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截止目前,上述案件先后经过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作出了(2015)二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S-3物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成为上述案件的定案依据。所以我方认为S-3物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否系万科公司合法取得,直接影响了上述案件重要事实的认定。翊达公司与万科公司签订完租赁合同后,因万科公司迟迟未能完成1948项目的建设和竣工验收工作,导致翊达公司迟迟不能使用租赁物业进行餐饮经营,为此,翊达公司与万科公司发生诉讼。在上述案件的重审民事判决书中,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为万科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认定翊达公司与万科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但翊达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如果出租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的,其与承租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万科公司出租的S-3物业是否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关键要看其是否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因此,S-3物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否系万科公司合法取得,直接关系到翊达公司与万科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租赁合同有效与否也直接影响着翊达公司作为承租方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翊达公司与所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存在利害关系,翊达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翊达公司与万科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争议,翊达公司与万科公司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万科公司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万科公司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翊达公司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万科公司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行为没有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即没有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利害关系。翊达公司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裁定对翊达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