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吉01行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维烈,男,193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西民主大街645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上诉人孙维烈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维烈,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维烈女儿孙利于2013年4月7日死于其位于本市朝阳区大禹城邦小区自己家中,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后出警,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27日委托了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孙利尸体进行了尸检鉴定,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孙利死亡原因可以排除氰化物、毒鼠强中毒而死亡;2、孙利所送脏器经病理检验未发现严重的可致死的病理组织学改变;3、孙利死亡原因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而死亡;4、孙利死亡原因可以排除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将鉴定意见通知了原告孙维烈及孙利的丈夫方旭。原告孙维烈对该意见不服,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朝阳公安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孙利非正常死亡案的全部卷宗材料,被告朝阳公安分局未答复。原告孙维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公开孙利死亡的全部卷宗材料。诉讼期间,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朝公(刑)不立呈字(2015)3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对孙利死亡案决定不予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本案中原告孙维烈要求公开孙利死亡卷宗全部材料是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虽然诉讼期间被告朝阳公安分局作出了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决定,但上述信息仍然是被告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朝阳公安分局将孙利的尸检鉴定意见通知了原告孙维烈,对案卷材料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告孙维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维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维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有意模糊本案的事实,极力想要改变案件的性质,而原审法院没有对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的性质进行认真的举证、质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不承认案件是刑事案件,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收集卷宗材料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是与被上诉人的观点相互矛盾的。3、案件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全部卷宗材料的性质是不予刑事立案的卷宗,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没有任何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不予立案的卷宗材料不予公开,而且这些材料又是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只要不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安机关应主动公开。综上,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辩称:公安机关的案件卷宗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范围,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安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中只有尸检鉴定报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立案前初查同立案后的侦查是紧密相连而相互独立的。立案后侦查的任务是要查明全部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使用各种强制措施和手段。立案前初查的结果,一部分线索经过初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进入立案程序;一部分线索经过初查,反映的犯罪嫌疑事实被否定,或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犯罪嫌疑事实,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前初查阶段只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询问、鉴定等不涉及限制嫌疑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和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朝阳公安分局在接到报案后作为行使刑事侦查职能的刑事司法机关在立案前的初步调查行为,虽不等同于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行为,但也是其刑事侦查行为的一部分,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全部卷宗材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件的卷宗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卷宗材料是不予立案材料,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无论被上诉人是否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卷宗材料均应公开。经审查,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卷宗材料未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相关当事人均无权查阅,同时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上诉人孙维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维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