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媛与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森工集团露水河林业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媛,女,194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庄炳祥,男,1945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吴宏,男,1948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336号。

法定代表人曹宇光,厅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

法定代表人孙佳庆,局长。

上诉人孙淑媛因诉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淑媛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十二)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受理范围内。二、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张玉芝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行为至今只有四年,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是错误的。三、原审裁定认为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属于违法设置和增加排除条件。上诉人从来没有被批准过病退、提前退。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作出的与当时的、现行的政策、法规相抵触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对张玉芝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正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和依法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为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学校教师。1998年吉林省人事厅为上诉人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08年11月25日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信访办公室对原露水河林业局部分退休教师作出《关于对原露水河林业局部分退休教师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结论为:“为其办理内退是经本人申请、单位承办、主管部门审批、省人事厅批准,履行了正式审批手续。后因抚松县社保不接收,企业还为其支付工资至2000年5月。2005年企业改制教育移交地方后,对退休年龄的界定、退休待遇发放标准的解释权不在企业”。2008年12月12日吉林森工集团信访办公室对原露水河林业局部分退休教师作出《关于对原露水河林业局部分退休教师反映问题的复查意见》,结论为:“同意露水河林业局出具的答复意见”。2010年3月15日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松县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张玉芝等人反映退休工资问题的答复》,结论为:“2005年10月抚松县教育局、抚松县人事局接收后以个人档案中省人事厅批准的退休审批表核定退休工资无误,抚松县教育局、抚松县人事局无权对省人事厅进行的审批作出纠正”。2010年8月13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山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张玉芝等人退休金问题的复查意见》,结论为:“维持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松县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张玉芝等人反映退休工资问题的答复》”。2011年6月30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对张玉芝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结论为:“一、退休时间问题。你是由医院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经个人申请、单位呈报、森工集团审核、省人事厅批准,严格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正常办理的退休手续,退休审批表上明确注有批准日期为1998年5月,不存在纠正退休时间问题。二、2005年原企业管理的教育系统划归地方管理后,在对原企业离退休费按地方事业单位的标准重新核定时,抚松县社会保险公司在对你的退休时间认定上符合国家政策。三、1998年5月退休后至2000年3月纳入省级社会统筹前的退休费由原企业承担,如有异议可与原企业协商解决”。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对张玉芝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退休类别、退休日期重新界定,并重新核定上诉人的养老金。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对张玉芝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退休类别、退休日期重新界定,并重新核定上诉人的养老金距被上诉人1998年作出审批上诉人退休的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五年且上诉人未提供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对张玉芝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于1998年被批准退休,其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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