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恒利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及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8: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恒利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

法定代表人孙雪松,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

法定代表人杨云超,主任。

原审第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

上诉人长春恒利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建设具有公益性,但是上诉人主张公益行为就是行政行为的观点并不成立。上诉人混淆了由政府组织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行为与有关行政机关批准组建单位建设交通基础设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之间的关系。人民政府虽然属于行政机关,但是作为建设单位申请立项审批以及组织实施建设过程中和其他申请建设的主体一样,都应依法经过行政许可,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综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建设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在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征收过程中的征收行为或者批准道路建设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分别提起告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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