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玲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8: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玲,女,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公主岭市职工,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权,女,1969年10月15日生,回族,原系长春市南关区海威网吧业主,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上诉人杨立玲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魏权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朝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立玲、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权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立玲之子罗爽系长春市南关区海威网吧职工,负责夜间网管工作。2011年2月20日凌晨30分,罗爽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内与同在网吧工作的白班网管高毅发生争吵被伤害致死。2011年11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高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高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立玲经济损失118433元。2012年2月9日,杨立玲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29日,杨立玲变更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罗爽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杨立玲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杨立玲之子罗爽在长春市南关区海威网吧负责夜间网管工作,其在单位提供的宿舍内与同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而受到伤害致死,而非因在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杨立玲之主张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杨立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超出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作出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原审法院应依据(2011)长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中公安机关侦察材料、检察机关审查材料所查明的事实作为工伤认定依据,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以长春市南关区海威网吧的答辩意见作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罗爽的工作岗位是网管,在工作时间回到用人单位寝室因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被同事用刀扎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罗爽虽是在工作时间死亡,但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和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与同事发生争吵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罗爽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向上诉人杨立玲送达。2、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在查明事实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23日对杨立玲送达回执;证据二、2013年10月23日对海威网吧送达回执;证据三、2012年2月9日杨立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四、2012年3月5日海威网吧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五、2012年9月10日海威网吧答辩意见;证据六、上诉人杨立玲提交的变更工伤认定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罗爽虽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在工作场所,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上诉人杨立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杨立玲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罗爽系海威网吧职工,其受到伤害是因与施害人高毅因工作原因产生纠纷,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明确认定高毅和罗爽是因工作当中出现的问题发生争吵才导致的伤害结果,双方是因人员管理发生的口角;证据二、(2012)长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以此证明施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罗爽是在工作场所,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杨立玲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但不能证明被害人罗爽是在工作场所,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杨立玲之子罗爽系长春市南关区海威网吧夜班网管,其于2011年2月20日0时30分许,在宿舍内与白班网管高毅发生争吵被伤害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地点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条件。2、上诉人杨立玲主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001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办案时限立法本意是为提高工作效率,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逾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未影响实体公正。上诉人杨立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立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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